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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1990年12月登记结婚,我婚前生育的儿子奉某红,已外出打工,再婚后于2000年7月婚生女孩,取名奉某。2001年7月21日,原旧木房因起失全部烧光,同年11月13日共同修建木房一栋,原告至今尚欠建房款7000余元。房屋建成后,被告便与其伯父儿媳生活在一起,我发现后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仍无回心转意。为此,我与被告经常打架相骂,我便离开了被告,现已分居六年之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奉某的抚养由法院判决,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各一半。

被告奉某某辩称:我们所修房屋一栋是事实,但所借的债务已还清,原告说我有外遇是没有根据的,我与原告分居六年是事实,为了免得今后有矛盾,我要求房屋判给我所有,女孩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登记结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婚前曾有过婚史,且已生育一男孩,取名奉某红,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奉某。2003年原告外出广州打工,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外出打工后与被告只是偶尔电话联系,原告婚前生育的男孩奉某红与原、被告婚生的女孩奉某均跟被告生活,原告从广州打工回家便居住在娘家,不愿与被告同居。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六年。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01年7月共同修建的木房一栋,原告认为房屋现价值四万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本县X乡民政办公室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登记结婚的事实。

2、本院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儿奉某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因女儿奉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被告生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女儿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对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木房一栋的分割问题。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离婚后各自的生活,避免今后矛盾冲突的发生,参考原、被告有关处理共同房屋的意见,决定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木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补偿给原告房屋折价款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黄某某与奉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奉某由奉某某抚养,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到女儿十八周岁止,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2600元;

三、共同财产木房一栋归奉某某所有,奉某某补偿给黄某某房屋折价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1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军

二00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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