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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又名叶某鑫,化名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外号“邵阳崽”等三人(均未查明身份)携带砍刀,窜至邵东县城东方宾馆门口,叶某某先后在被害人赵某某左手、背部、小腿各砍一刀;另三人也围住赵某某砍。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属重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甲、莫某某、贺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被告人叶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要求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外号“邵阳崽”等三人(均未查明身份)乘车窜至邵东县城东方宾馆门口,四人从车上各执一把砍刀冲到被害人赵某某身前,被告人叶某某先在被害人赵某某左手砍了一刀,赵某转身逃跑,被告人叶某某追上去又在赵某背上砍了一刀,追出十米远后,被害人赵某某摔倒在地,被告人叶某某随即还在赵某腿上砍了一刀,其余三人也围住赵某,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右小腿下段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侧血气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供认2007年1月10日上午11时许,李某丁喊他去收赌帐。在邵东东方宾馆门口,李某丁用手指着站在东方宾馆门口的赵某某要他们去砍几刀,并给他及“邵阳崽”等三人每人一把砍刀。李某丁要他先下车,另三人跟随,他下车后冲到赵某某身边,先用刀砍在赵某左手衣服上,赵某某转身逃跑,他追上去又在赵某上砍了一刀,将赵某棉衣都砍开了,赵某续逃跑约十米远后摔倒在地,他追上去还在赵某小腿上砍了一刀,另三人用砍刀在赵某上一阵乱砍。再后来,另一伙人将他亦砍伤了。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月10日中午12时许,他到邵东东方宾馆去喝喜酒,在该宾馆门口有四、五个年轻伢子拿砍刀砍他。第一刀砍在他左手上,他马上逃跑,对方一伙在追赶他时又在他背上砍了一刀,后来他摔倒在地,对方一伙又用刀在他身上一阵乱砍,将他砍晕了。

3、证人贺某戊证言,证明2007年1月10日中午12时许,赵某某到邵东东方宾馆喝他家喜酒,在该宾馆门口,他发现四个伢子都拿砍刀冲向赵某某,走在前面的伢子先在赵某手砍了一刀,赵某身就跑,那四个伢子中有三个追赵某某,一个从旁边堵赵,在追赵某过程中那个砍赵某手的伢子又在赵某上砍了一刀,将赵某棉衣都砍开了,后来他看到赵某某倒在地上,脚上及背上都被砍伤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10日12时许,他开车到邵东东方宾馆去吃饭,刚到宾馆门口就看见四个人拿着砍刀在砍一个30岁左右的中年人,第一刀就把中年人的衣服砍破了,中年人马上往建设路方向逃跑,四个人就拿着砍刀在后面追,中年人跑了30米左右摔倒在地,那四个人追上去朝倒在地上的中年人一阵猛砍。

5、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打电话告诉他称:“刚才在外面替别人收帐时,被对方的人砍伤了。”他接电话后陪叶某某到过邵阳中心医院治疗。

6、邵东县公安局(2007)邵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右小腿下段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修补术后,右侧血气胸,属重伤。

7、邵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叶某某于2008年12月14日在邵东金源宾馆前被公安民警抓获。

8、邵东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叶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0日刑满释放。

9、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生于1989年11月12日,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某浩

审判员姜俊如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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