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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唐某、田某某、黄某、刘某某、舒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诉讼代表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历万,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以下简称溆浦工行)。住所地:溆浦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溆浦工行营销部主任,住(略)。

原告张某甲、唐某、田某某、黄某、刘某某、舒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波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唐某、田某某、黄某、刘某某、舒某某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历万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唐某、田某某、黄某、刘某某、舒某某诉称,1999年,被告溆浦工行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相关房改政策,并经行务会议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对原溆浦县轻工机械厂抵债之综合办公楼进行职工集资建房。2000年初,住房改造完后交由原告住居至今。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2005年5月,湖南省工行在未了解该综合楼资产的情况下,将该资产转给了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于2006年1月通过拍卖将该综合楼卖给了开发商杨满香(包括原告居住在内的房屋也被转让拍卖)。被告溆浦工行及杨满香要求原告搬离,原告始终坚持自己的权益,不愿搬离。被告溆浦工行给每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赔偿费(该款部分原告已领),但随着当前房价的飞速上涨,及相关拆迁补偿法规的规定,被告给每原告赔偿10万元显然过低,无法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溆浦工行给每原告增加5万元赔偿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对原告目前状况表示同情,只是被告属于上市公司,没有相关权限,为此,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溆浦工行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相关房改政策,并经行务会议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对原溆浦县轻工机械厂抵债之综合办公楼进行职工集资建房。2000年初,住房改造完后交由原告住居至今。2005年5月,湖南省工行将该资产转给了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于2006年1月通过拍卖将该综合楼卖给了开发商杨满香。被告溆浦工行及杨满香要求原告搬离,原告始终坚持自己的权益,不愿搬离。此后,在本院执行开发商杨满香与被告溆浦工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开发商杨满香和被告溆浦工行共同给每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赔偿费(该款部分原告已领)。随着当前房价的上涨,及相关拆迁补偿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给每原告赔偿10万元过低,无法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溆浦工行给每原告增加5万元赔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要求被告溆浦工行给每原告增加5万元赔偿款,被告认为在同样的位置、同样的面积,增加x元比较切合实际,双方当事人对此陈述一致,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相关房改政策,并经行务会议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对原溆浦县轻工机械厂抵债之综合办公楼进行职工集资建房,并从2000年初住房改造完后原告住居至今,现被告收回原告的住房,并将其拍卖,被告应给原告适当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溆浦工行给每原告增加5万元赔偿款,被告认为在同样的位置、同样的面积,增加x元比较切合实际,双方对此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溆浦工行给每原告增加5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给张某甲、唐某、田某某、黄某、刘某某、舒某某各增加5万元赔偿款,共计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天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波

二○○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姚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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