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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牟XX诉被告黄XX、南宁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牟XX,女,汉族,住南宁市X区盛天茗城XX单元。

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男,壮族,住南宁市X区XX号。

被告黄XX,男,壮族,住南宁市X镇。

被告南宁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男,壮族,住南宁市X区X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负责人邢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才,广西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XX诉被告黄XX、南宁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XX的委托代理人周吉英、李X、被告黄XX以及被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XX诉称,2009年12月1日10时11分,原告沿青秀路由北向南行至青秀路X路口步行横过马路时,被被告黄XX驾驶桂x重型普通货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至12月3日在XX江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52元,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7月30日在X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79元。上述两笔医疗费已由被告XX公司垫付。住院期间,原告另产生药费x.59元,其他费用211.60元。2010年8月23日,原告被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本案桂x号车已由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该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公司应与司机某X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在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2、被告黄X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房租费、定残鉴定费、转院、卫生用品费用、护理人员伙食费、后续康复治疗、精神抚慰金等共人民币x.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XX公司共同辩称,1、我方认为两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x.79元,应该按照交通事故的主次比例,予以扣减。2、原告起诉的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计算不合理。

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2、原告的请求事项的相关数额不合理。3、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10时11分,黄XX驾驶桂x重型普通货车沿青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秀路X路口时,驾驶超重车辆未靠右行驶提前左转弯,与同向步行横过中新路的牟XX发生相撞,造成牟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南公交认字(9)第新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牟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三被告则答辩如前。

2009年12月1日,原告被送往XX江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清创缝合+皮瓣回植术。该院于2009年12月3日出具的《诊某证明书》中记载:出院诊某为:1、左大腿皮肤撕脱伤。2、失血性休克。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4、脑震荡。5、左第9至11肋骨骨折。6、双肺挫伤。7、低钾血症。8、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或到上级医院治疗。2、不适随诊。2009年12月3日因原告伤势过重被转往X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某为:1、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皮肤缺损。2、双肺挫伤。3、额面部软组织挫伤。4、左第9至11肋骨骨折。5、脑震荡。原告2010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某为:1、左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皮瓣回植术后。2、左大腿皮肤缺损。3、龋齿。4、多发性子宫肌瘤。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3个月,康复科门诊某诊;建议至整形美容科处理左大腿瘢痕问题。原告出院后,XX区人民医院于2010年8月30日开具《疾病诊某证明书》一份,载明“患者因病情需要于2009年12月3日-2010年4月30日请两人陪护人员,2010年5月1日-7月30日请一人陪护人员”;该院于2010年12月2日开具《疾病诊某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至门诊某复治疗,目前每日治疗项目及收费如下:中颚脉冲电疗14元/天,磁疗22元/天,关节粘连传统松解术70元/天,每日治疗收费共106元”,该院于2010年12月13日再次开具《疾病诊某证明书》一份,处理意见为:1、每日门诊某复治疗,必要时再次入院系统康复。2、注意左下肢保护,防寒保暖。3、建议保证康复治疗量一年(365天),具体见临床治疗方案。4、对症用药。原告还附了一份XX区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出具的《康复治疗方案建议》,但未加盖医院印章。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42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2347.59元,以及从XX江滨医院转往XX区人民医院的转院费用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x.31元(XX江滨医院x.52元、XX区人民医院x.79元),则原告为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总计为x.90元。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XX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XX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鉴字第X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牟XX构成双下肢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约13%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52.2%的伤残程度为Ⅷ(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X(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记载牟x年9月、10月、11月获得服务推广费分别为5088.82元、x.92元、x.53元,共计x.27元,并提供了XX市XX食品有限公司《业务所得明细单》进行佐证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2、XX石化公司塑料厂人事科于2010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姜XX于2009年12月请假护理原告至今,扣发工资。原告一并提交了姜XX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XX石化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其2009年9月-2009年11月的工资明细表,以证明其2009年9月-2009年11月的工资收入情况。3、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另外请了一名护工陈XX,陈XX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了一份《证人证言》,载明:“……于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7月30日护理牟XX的护理费每天80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x元。”4、机某、保险费、车票等,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本案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5、证人证言、房产证,证明姜XX为护理原告在南宁租房居住的事实和费用。6、住宿费发票2张,证明姜XX为护理原告产生的住宿费用。7、收费收据、收款收据、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明原告为配合治疗支出的其他费用。另,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XX市X区力天产品咨询服务部销售清单》三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购买药品共计x元。本院组织三被告对上述三份销售清单进行质证,三被告认为上述药品均为保健品,不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

再查明,肇事车辆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是被告XX公司的运输车辆,被告黄XX是被告XX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黄XX系在为被告XX公司运输的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XX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桂x号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3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一般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调查,认定被告黄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牟XX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民事责任的划分,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进行确定。在本案中,黄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机某车、非机某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四条机某车载物不得超过机某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机某车通过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黄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牟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牟XX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应由原告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黄XX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桂x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有运营利益,依法应当对被告黄XX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桂x号肇事车辆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某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某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某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依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XX分公司应在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付,被告黄XX应在超出保险赔付的范围赔付原告损失的80%,本案肇事车辆桂x号车是被告XX公司的运输车辆,被告XX公司对被告黄XX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物质损害项目以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方主张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某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及门诊某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交了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的医药费、诊某、住院费、转院费,证实其花去医疗费共计x.90元,有医疗机某出具的病历、诊某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三被告认为原告并未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医院治疗,对在该医院购买舒疤祛疤硅酮凝胶、疤痕贴等药物支出的医药费1149.50元不予认可,但该医药费确系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因治疗发生的费用,并且有正式收费票据为凭,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XX公司向其支付了医疗费x.31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的《XX市X区力天产品咨询服务部销售清单》三份,主张其为治疗花去药费x元,但上述药品均为保健药品,且没有相关医疗机某出具的用药处方或证明,与本案治疗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某,应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某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住院,于2010年8月23日被鉴定为两处伤残,则误某时间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8月22日共计266天。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提供了XX(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XX市盛世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所得明细单》,但未能证实两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两份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亦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在日用品公司工作,应按照2009年《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x元/年计算误某,则原告的误某为x.31元(x元/年÷365天×266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某或者鉴定机某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了2010年8月30日XX区人民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某证明书》,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于2009年12月3日-2010年4月30日请两人陪护人员,2010年5月1日-7月30日请一人陪护人员,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姜XX进行护理,并提供了XX石化公司塑料厂人事科出具的《证明》以及姜x年9月-2009年11月的工资明细表,以证明其2009年9月-2009年11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但未能提供护理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以证实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故原告主张按照姜XX的工资收入损失来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供了陈XX书写的一份《证人证言》,以此主张住院期间另外请的一名护工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但出具该证言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明力较弱;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辅证加以证实确实发生了此项护理费用,该《证人证言》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应按照XX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的标准计算,2009年12月3日-2010年4月30日的护理费为x元(50元/天×150天×2人)。2010年5月1日-7月30日的护理费为4600元(50元/天×92天×1人),则上述两项护理费共计x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突然,原告的丈夫姜XX乘飞机某往南宁进行陪护符合实际情况,并结合2009年12月1日的两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本院对1870元(720元+1150元)的机某费用予以确认;另原告方还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需多次往返哈尔滨与南宁,结合原告方提供的机某、车票日期及其对费用开支的相关说明,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42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80元(40元×242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评定,伤残等级为两处八级、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赔偿的标准,原告系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原告为多等级伤残,依照桂高法发(2003)X号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则伤残赔偿指数为38%,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60元(x元/年×20年×38%)。另外,原告为此支付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应一并赔偿。关于住宿费、房租费,原告提供了住宿的发票476元(240元+236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突然,原告丈夫姜XX初到南宁发生的住宿费符合实际情况,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提供了租房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姜XX为护理原告租房居住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姜XX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损失也在护理费中得到相应赔偿,故对房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的伙食费,也已包含在在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中,此项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卫生用品等费用211.6元,原告购买卫生用品支出的费用是日常生活的必要开销,与其住院治疗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康复治疗费,原告提供了XX区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某证明书、康复治疗方案建议,但康复治疗方案建议仅是对后续康复治疗的各项收费标准所做的详细说明,至于原告在康复治疗期间是否每天都进行每一项目的康复治疗不能确定,故无法核实康复治疗将要支出的具体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发生上述康复治疗费用之后另行起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双下肢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左下肢丧失功能52.2%,构成八级、九级多等级伤残,不仅使其健康权遭受侵害,在精神上也承担了一定的痛苦,属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8000元。

以上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80元两项共计x.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XX分公司在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x元。其余x.90元由被告黄XX负担80%即x.92元(x.90元×80%),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0%即x.98元(x.90元×20%)。以上误某x.31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870元、住宿费476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五项费用总计x.9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宁分公司在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x元。其余x.91元由被告黄XX负担80%即x.13元(x.91元×80%),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0%即8234.78元(x.91元×20%)。至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80%即560元(700元×80%),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0%即140元(700元×20%)。综上,被告黄XX应赔偿原告x.05元(x.92元+x.13元+560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31元,被告黄XX还应赔偿原告x.74元,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牟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牟x元;

三、被告黄XX向原告牟XX赔偿x.74元;

四、被告南宁XX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黄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592元,由原告牟XX负担1718.40元,被告黄XX、被告南宁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873.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玲

代理审判员陶燕燕

代理审判员骆兴国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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