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09年6月1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凯伢子”(未查明身份)纠集被告人蒋某某等人以索债为由,在邵东县X路红楼美容店将被害人张某捉上车,带至邵东汽车西站附近一荒山上,“凯伢子”要张某还2000元钱。因张某称无钱还,一伢子用手在张某背上打了一下。张某被迫打电话要丈夫送钱。被告人蒋某某悄悄地要张某假装去拿钱,然后陪她逃跑。张某即提出到婆家拿钱,并且提出去多了人不好,只要一个人去陪。于是,“凯伢子”要蒋某某陪同张某同去,二人即搭乘出租车向邵东县X镇禾尚桥方向行驶,“凯伢子”等人驾面的车尾随。途中,蒋某某要司机加速甩掉“凯伢子”等人。甩掉“凯伢子”等人后,蒋某某和张某行至邵东县X镇X村X组侯家山西侧山腰一荒地时,蒋某某以帮了张某某忙为由,要求与张发生性关系,张不肯。蒋某军即拿出电话以打电话叫“凯伢子”等过来相威胁,将张某按在地上,脱下其裤子,强行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蒋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和胁迫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庆健
审判员姜俊如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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