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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曹某某、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卫某某、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栋,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X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二运公司)、卫某某、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栋、文治朵,被上诉人洛阳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陶某,被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9日16时许,卫某某驾驶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某设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设及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赵彩霞、和红运、郑建丽、柴兴宾、李秀丽、刘淑贤、焦正斌、刘晓磊、曹某某、张海燕、崔四强、田庄娃、王某红、王某、王某静、王某、无名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7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卫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造成的。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19.88元,同日转院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综合症;3、右上颌中切牙冠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3月19日,共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5000.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114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为380元。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685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5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1456.46元。事故发生后,张某乙支付给原告3000元医疗费。同时查明: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二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乙,豫x号、豫x挂号车系挂靠在洛阳二运公司名下经营。卫某某系张某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卫某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洛阳二运公司同人保洛阳公司就豫x号、豫x挂号车分别签订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合同,该车主车在人保洛阳公司投有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有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其余受害者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郑建丽的医疗费为x.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60元,营养费为1220元;刘淑贤的医疗费为486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为240元;曹某某的医疗费为58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380元;王某红的医疗费为620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380元;王某静的医疗费为214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为210元;王某的医疗费为16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营养费为140元;王某的医疗费为5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营养费为420元;焦正斌的医疗费为62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营养费为170元;田庄娃的医疗费为25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营养费为70元;张海艳的医疗费为x.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为300元;刘晓磊的医疗费为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380元;柴兴宾的医疗费为312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为150元;李秀丽的医疗费为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250元;王某设的医疗费为899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40元,营养费为1180元;赵彩霞的医疗费为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80元,营养费为1360元;和红运的医疗费为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营养费为430元。上述损失共计x.06元。郑建丽的误工费为4556.12元,护理费为2440元,交通费为80元;刘淑贤的误工费为1826.23元,护理费为480元,交通费为80元;曹某某的误工费为1456.46元,护理费为760元,交通费为150元;王某红的误工费为1419.12元,护理费为570元,交通费为50元;王某静的护理费为315元,交通费为50元;王某的护理费为210元,交通费为50元;王某的护理费为965元,交通费为50元,残疾赔偿金为9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焦正斌的误工费为850元,护理费为255元,交通费为50元,残疾赔偿金为9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田庄娃的误工费为723.68元,护理费为105元,交通费为24元;张海艳的误工费为6746.68元,护理费为450元,交通费为100元;刘晓磊的误工费为5069.91元,护理费为760元,交通费为150元,残疾赔偿金为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柴兴宾的误工费为903.33元,护理费为225元,交通费为50元;李秀丽的误工费为2784.44元,护理费为375元,交通费为80元;王某设的误工费为8743.64元,护理费为1770元,交通费为380元;赵彩霞的误工费为5078.95元,护理费为2085元,交通费为400元;和红运的误工费为2923.53元,护理费为1720元。上述损失共计x.91元。王某设的车损为x元,停运损失x元,吊装搬运、拖车、停车、拆检、施救费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豫x号、豫x挂号车分别在人保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因此,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洛阳二运公司已经明确表示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保洛阳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直接赔偿受害者。豫x号、豫x挂号车分别投有50万元、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此,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总额应为50万元。本案中受害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06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没有超出50万元的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因此,人保洛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40.19元。受害者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1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人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人保洛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曹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66.46元。综上,人保洛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曹某某9706.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从中予以扣除。即人保洛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曹某某6706.65元。张某乙代为支付的3000元,可以向人保洛阳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洛阳公司辩称其与被保险人约定有仲裁条款,不应由法院管辖。由于仲裁条款仅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约束力,而在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基于法律规定向人保洛阳公司主张权利,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六千七百零六元六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宣判后,人保洛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判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显然是错误的,上述两个条款均规定上诉人只承担受害人医疗费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的部分,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保险人和肇事人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数额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3、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合同,只有相对人有权要求赔偿,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医院是根据被上诉人病情确定用药治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将医疗费赔付规定在国家医疗保险范围之内,是对受害者生命、健康权的侵害,该规定对受害方不具有法律效力;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治疗用药超出了国家医疗保险范围;3、被上诉人误工费是按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牧、林、渔平均工资和被上诉人住院天数确定误工费,误工费不高;4、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上诉人所称保险合同相对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洛阳二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上诉理由因其在一审中未抗辩,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保险合同是二运公司和保险公司签的,其未参与,应由二运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卫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卫某某驾驶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与王某设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设及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赵彩霞、和红运、郑建丽、柴兴宾、李秀丽、刘淑贤、焦正斌、刘晓磊、曹某某、张海燕、崔四强、田庄娃、王某红、王某、王某静、王某、无名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具体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豫x号、豫x挂号车在上诉人人保洛阳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保洛阳公司对被上诉人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直接向曹某某进行赔偿。上诉人人保洛阳公司称曹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存在有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但其未能指出哪些用药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曹某某的伤情、诊断证明,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认定曹某某的误工费为1456.4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洛阳公司称误工费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张罡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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