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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外号“志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8日在云南省河口县被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南溪公安检查站民警抓获,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同租住在株州的文其林(已判刑)通电话时,杨某甲问文其林能否搞到车,文其林答复能搞到。2008年3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赵博武(在逃)开车窜至株州。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文其林、唐峰(未查明身份)、赵博武窜至株州市二人民医院附近,由被告人杨某甲望风,文其林、唐峰、赵博武将陈某某停放在石峰区X村X楼下的一辆五菱之光6371面的车偷走,然后由赵博武将此车开至邵东县城。后通过赵练兵(已判刑)的介绍,以55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刘某辉(已判刑)。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x元。

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2009年2月18日,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南溪公安检查站民警在检查一辆河口开往昆明的卧铺车(云x)时,抓获被告人杨某甲(系网上追逃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文其林、赵练兵、刘某辉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刘某某、杨某乙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领据,抓获杨某甲的经过,同案犯文其林等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新燕

审判员罗佑荣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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