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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小宜、刘某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沈玉权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一直不肯进厂作事,仅靠原告一人工资生活,原告多次好意相劝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多次谩骂殴打。2008年10月7日,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头部和左手部位连砍数刀,想致原告于死地。原告被砍伤后,住院治疗一个多月,虽然抢救了生命,但头部及左手已经残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以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刘某涵。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因家务事争吵后,被告用刀砍伤原告头部和左手背部。原告损伤程度经怀化市正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以医药费、损害赔偿费双方自行协商好为由,向本院提出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要求。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高矮组合柜、冰箱、沙发、消毒柜、摩托车、两个柜以及床上用品,上述财产除摩托车在原告手中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家中。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本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

3、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的事实;

4、本院对被告父亲刘某福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被告父亲及家人到照顾原告的有关事实,被告父母要求抚养小孩刘某涵,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九级伤残,其行为符合婚姻法中规定的“使用家庭暴力”的情形,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和损害赔偿,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现被告父母要求继续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宜判由被告抚养。考虑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某与刘某离婚;

二、小孩刘某涵由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刘某承担;

三、共同财产如高、矮组合柜、冰箱、沙发等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林

人民陪审员李小宜

人民陪审员刘某华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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