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溆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溆浦县低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溆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溆浦县X镇X街X路。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逢(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溆浦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溆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溆浦县X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向某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溆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诉称,2000年11月20日,低庄镇建筑工程队(该建筑队于2001年被溆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兼并)与溆浦县低庄综合市场指挥部签订了低庄综合市场大棚建筑工程合同。2001年6月30日,原告如期按合同规定,将市场交付使用。经结算,该工程总造价x元。后被告低庄镇人民政府接受了低庄综合市场指挥部关于低庄综合市场的所有债权债务。现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就逾期付款利息与原告达成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x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溆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2、溆浦县建设局关于组建溆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通知一份,证明低庄镇建筑队被原告所兼并事实。

3、施工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2份。

4、低庄市场建设投资总结算表4份。

5、低庄综合市场工程造价组成表1份,证明双方达成以x元为该市场的总造价进行结算付款事实。

6、低庄综合市场接管协议书1份,证明低庄综合市场原有的债务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7、证人严某某、梁某某、刘某某证言各一份。

被告溆浦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合同关系,且被告与低庄市场指挥部系不同单位。即使付款,本案的工程款利息应从竣工后第四年,即2005年12月18日起计息,不应从2002年8月1日起计息。

被告溆浦县X镇人民政府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原告溆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的7份证据,经庭审,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采信之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0年11月20日,低庄镇建筑工程队与溆浦县低庄综合市场指挥部签订了低庄综合市场大棚建筑工程合同。双方就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补充了附件1和附件2。附件1规定,工程竣工后余下工程款分三年付清,如未付清的,从竣工后第二年起未付款甲方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按年付息。附件2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下的50%工程款三年付清。如三年不能付清工程款的,未付款从第二年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按月付息。2001年7月1日,低庄综合市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结算,市场总造从x元。工程竣工时,低庄综合市场指挥部尚欠低庄镇建筑工程队工程款x元。2001年8月,低庄镇建筑工程队被原告溆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并,其原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被告溆浦县X镇人民政府接管了低庄综合市场指挥部,新综合市场原有的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03年5月5日、9月20日、12月18日、2005年2月4日、2006年1月24日、2007年2月14日、2008年2月4日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5万元、10万元、1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本金759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未付款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按月计息没有异议。但就工程未付款计息时间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其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其二是未付款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直接签订合同,但低庄镇建筑工程队与新综合市场指挥部分别被原告溆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和被告低庄镇人民政府合并或接管,其原有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或接管的单位承受。故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未付款计息时间,双方补充了2个附件,原告认为附件1明确规定未付款计算从工程竣工后的第二年开始计算,被告认为附件2是对附件1的补充,附件2规定未付款从第2年起计息,应该理解为三年未付清工程款的,从三年之后的第四年开始计息。本院认为,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产生歧义时,应作出有利于被提供合同的一方的当事人的解释,即原告一方。如果按被告方的理解,从竣工后的第四年开始计息。这明显有悖公平原则,故未付款计息时间应从竣工后的第二年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溆浦县X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溆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7590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的。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处罚。

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林

人民陪审员李某宜

人民陪审员刘某华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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