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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德平担任记录。原告周某、被告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0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毛某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毛某有斗殴、赌博、吸毒等恶习,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更让人无法忍受的是被告毛某深夜回家,对原告实施暴力,通宵达旦折磨原告,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和摧残。原告无法忍受生不如死的日子,结婚二个月后,在协议离婚未果后离家出走,过着流浪的日子。原告希望尽可能从婚姻的枷锁中解脱出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毛某离婚。

被告毛某辩称,原告周某所诉实属子虚乌有,凭空捏造。被告与原告周某是于2007年4月12日经媒人介绍相识的。在双方均表示同意后,被告给原告二千多元见面礼。同年8月14日,原告同其家人来被告家看人家,被告又给原告一万多元。最后于2008年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被告又给原告周某聘礼一万多元。婚后,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原告还诬告被告吸毒,更是对被告人格的极大侮辱。请法法庭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自2008年10月起,因夫妻关系不和开始分居,彼此未履行夫妻义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分居的时间不长,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双方能正确处理好关系,有缓和夫妻矛盾重新和好的可能。对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世庚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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