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克鹤、覃达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幸,小孩生下来左脚比右脚短4厘米,脚板向上翻,成了先天性跛子。另外由于我的精神分裂症复发,有点说糊话,我们经常吵架。2004年8月我与被告双方同意离婚,我给被告一万元生活费,到县民政局办手续时由于我们去迟了,没有办成,被告便同两个哥哥回娘家居住。2005年2月被告又回来住了一段时间,但被告总是想不通,认为儿子是跛子,丈夫是癫子,于2005年5月弃子外出,至今未归。现我与被告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黄某幸由原告抚养。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黄某幸。由于婚生小孩黄某幸先天性残疾,加之原告身体不好,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吵架。2006年4月份被告擅自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无联系。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影碟机一台、音响一套、游戏机一台、高柜一组、床一架、被褥两床。另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券、债务。庭审中,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溆浦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3、原告黄某某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婚生小孩原告自愿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共同财产可视具体情况予以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黄某某与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幸由黄某某抚养,胡某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影碟机一台、音响一套、高组一组、床一架、被褥两床、游戏机一台归黄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人民陪审员张克鹤
人民陪审员覃达发
二00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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