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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商丘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肉类经营分公司诉芦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商丘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肉类经营分公司,住所地同上。

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庆才,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食品公司)、商丘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肉类经营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源肉类分公司)诉被告芦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源食品公司和福源肉类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庆才,被告芦某某委托的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源食品公司和福源肉类分公司诉称:商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该裁决书下发以前的程序都是被告一方自行行使的不合法程序,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利。原告方没有与被告订立过用工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在原告福源肉类分公司所属车间干搬运活,为季节性用工。虽然被告在进厂时交过押金1000元,也只是为其配备劳动工具和劳动保护费用的押金,并不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左手受伤是其替岗时违章操作电锯自伤自残行为所致,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被告自己申请鉴定为伤残六级,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仲裁裁决虚列二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属仲裁程序违法,主体不适格。且所有法律文书以及工伤行政判决书原告方都没有签收。现依法请求撤销商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自伤自残不属于工伤,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

被告芦某某辩称:①、被告与原告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在当班的劳动岗位上受的伤,造成的工伤,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工伤事实已经生效的豫(商劳)工伤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书和(2007)商睢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与(200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确认。②、被告的工伤认定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办理的,被告的劳动能力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六级,也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依法理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称的其合法权利被剥夺,所有法律文书以及二审行政判决没有收到签收,均为无视客观事实,其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福源食品公司和福源肉类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2、豫(商劳)工伤认字(2006)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1份,证明该工伤认定中的单位名称及职业有错误,且二原告未收到该工伤认定书。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方对工伤认定不认可,并请求撤销该认定书。4、行政诉状1份,证明原告对工伤认定不认可,请求予以撤销。5、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答辩状1份、证明劳动部门填写用人单位的主体有错误。6、(2007)商睢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对撤销第X号工伤认定书提交了充分的合法证据。7、行政上诉状1份,证明原告对(2007)商睢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8、(200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二审已超审限,原告也未收到该裁定书。9、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申诉原告主体有误、程序违法、被告也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10、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为单方申请鉴定,且原告也未收到该申请表,也剥夺了原告重新复查的权利。11、商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裁决认定不合法,二原告的裁定主体有误与先前的工伤认定书不符。12、关于被告申请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在仲裁申请期间已提出仲裁委仲裁程序不合法的意见。13、被告病史简述1份,证明被告的左手拇指伤残不到六级标准,并存在自残的事实。14、被告在手外科住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左手拇指为拇指骨远端1/3处离断、斜形离伤和自残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芦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芦某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2、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1份,证明该公司是由福源集团变更来的。3、①、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1000元收据1份。②、工伤认定时调查翟××的笔录1份。③、福源肉类分公司冻储三库证明1份。④、被告住院治疗收费单据1份,以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被告在岗位上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月工资800余元,受伤住院的时间和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的情况。4、豫(商劳)工伤认定字(2006)X号工伤认定书,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7)商睢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和有原、被告共同签收行政裁定书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各1份,据此证明被告的工伤已经法定的部门和程序进行了确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5、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及收费单据各1份,证明被告的工伤已造成劳动能力的丧失,并构成六级伤残,应享受工伤待遇的事实。6、商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确认被告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数额。7、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及原告福源肉类分公司签收工伤认定通知书的送达回执和签收仲裁书的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此以前未提过任何异议并收到了相关法律文书。

经庭审质证,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10、11以及证据3中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5、9、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工伤认定书是依合法程序送达给原告的,不然原告不会提出行政复议的。证据5不存在劳动部门将单位主体填写错误。证据9其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13、14认为该病历明确记录了被告治疗的情况以及受伤程序,不存在被告自伤自残的行为。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证据4、7、12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只是原告对工伤认定书提出的书面复议意见,不能作为不能认定工伤的证据使用。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只是原告对行政判决书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2该情况说明在仲裁时没有见过,不能证明仲裁程序不合法,只能算作原告的书面陈述。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原告单位的名称在2002年就已变更,为啥还要使用老名称。证据3收取抵押金是为了给被告配发工具,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部门对翟××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而且在证明上加章的印章又是冻储三库的。不是原告单位的。被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原告单位已报销。证据4该证据上的单位名称是错误的。证据5构不成认定工伤和六级伤残的事实。证据6没有给原告重新申请鉴定的机会,而且刘俊永不是原告单位的行管人员,他无权签收有关文件。证据7签收手续的刘俊永于2007年8月就被除名,2008年他又签收有关文件应属无效。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6、8、10、11以及证据3中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原、被告双方互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质辨意见,经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13、14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均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7、9、12该部分证据为原告方的自述,其内容缺少相关有效证据的印证,对此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自认以及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福源肉类分公司系原告福源食品公司的下属非法人企业单位。2003年11月被告芦某某开始到原告福源肉类分公司冻储三库工作,每月工资700元。2004年9月8日冻储三库收取被告芦某某抵押金1000元。2006年6月23日被告芦某某在工作期间,其左手被电锯致伤,芦某某被当即送到商丘市残联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被告芦某某的左手拇指完全离断。2006年7月8日被告芦某某出院,住院医疗费用已由原告福源肉类分公司支付。2006年11月11日被告芦某某向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12月31日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商劳)工伤认定[2006]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福源食品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07年3月13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7年4月28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商劳)工伤认字[2006]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福源食品公司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仍不服,于2007年5月2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8月8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睢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芦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该行政判决书送达后,在上诉期间内原告福源肉类分公司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3月1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原告福源肉类分公司不具备提起上诉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上诉。2007年1月26日被告芦某某在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又向商丘市劳动鉴定委会员提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2007年3月26日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告芦某某的左手拇指致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被告芦某某的左手为六级伤残。被告芦某某支付鉴定费用300元。

由于原告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被告芦某某工伤待遇,2008年5月30日被告芦某某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11月7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商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二原告支付被告芦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伤残鉴定费合计x元并退还被告芦某某抵押金1000元。二原告均不服该裁决,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芦某某从2003年11月份起直到其左手致伤一直在原告福源肉类分公司冻储三库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芦某某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06年6月23日被告芦某某在工作中因操作电锯而致使左手受伤,造成左手拇指完全离断。经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7)商睢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予以确认了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并维持了被告芦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因此被告芦某某应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被告芦某某工伤待遇,被告芦某某依法向劳动仲裁决部门提出申诉,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仲裁裁决,符合有关劳动法律的规定,从被告芦某某请求中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芦某某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级伤残为本人14个月的工资,计9800元(700元/月×14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x元(1029元×14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伤残为46个月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x元(1029×46个月)。4、经济补偿金,按被告芦某某在原告福源肉类分公司冻储三库工作四年计算,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计2800元(700元/月×4个月)。5、被告芦某某伤残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x元。同时二原告应退还被告芦某某所交纳的抵押金1000元。以上费用均应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芦某某。原告诉称被告芦某某的左手所受伤为自伤自残,不应认定工伤,缺少有效证据的支持,而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和撤销商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商丘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和商丘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肉类经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商丘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和商丘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肉类经营分公司支付被告芦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x元并退还被告芦某某抵押金1000元。上述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商丘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和商丘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肉类经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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