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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王某某、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文莲,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与张某乙因丢失电动车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无故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右股骨骨折,经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并已构成伤残。原告伤情系二被告共同侵权所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5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王某某到曹庄自己家中办事,把所骑的电动车放到大门外。正当王某某在干活时,忽听到电瓶车有响声,就急忙出门看,只见一男子(后来知道叫张某乙)正骑着王某某的电瓶车往南边胡同走。王某某就大声喊,此时张某乙停了下来,王某某遂跑上前质问其为什么骑他的电瓶车张某乙不承认车是王某某的,二人争执起来。在争执过程中,原告从街上回来,因原告与二被告都认识,解释开后,张某乙就把电瓶车还给王某某走了。王某某和张某甲站在那儿继续说话,没走多远的张某乙认为是在说他的坏话,回过头就骂王某某,王某某说你小小年纪说话恁难听,张某乙说我还揍你呢,话音未落,张某乙就狠狠朝王某某的面部打来,在打王某某的同时,张某乙的胳膊碰倒了原告,此时王某某眼一黑,就栽倒在地上。等王某某醒来,见张某乙扶着原告,王某某就借别人的手机报了警。张某乙推王某某的电瓶车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王某某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有梁园公安分局拘留张某乙的证据为证。原告所受的伤不是王某某所为,与王某某无任何因果关系,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的行政材料X组,共29页,证明二被告因电瓶车一事发生纠纷,要求原告调解,二被告在争执中,被告王某某将原告推倒。2、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4张,共计医疗费x元,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及花费情况。3、2009年6月2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为7级伤残。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在厮打中将原告推倒致伤的事实;二被告也未发生厮打,而是被告张某乙殴打了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证据2中医疗票据中的其他费用x元有异议,不知是何费用。对证据3中依照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为7级伤残,等级较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事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建设派出所对该案的询问笔录及处理结果,客观的反映了事情的发生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因伤住院所花费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结算单,结算项目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记录和每日清单能相互印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王某某到曹庄自己家中办事,因电瓶车一事,与被告张某乙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将前来劝解的原告张某甲碰倒致伤,当即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关节置换术”治疗。2009年1月11日,原告张某甲出院,其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支出医疗费x元。2009年6月25日,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某甲右股骨颈骨折并行右股骨头置换术,构成7级伤残。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乙因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原告张某甲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所受伤害系二被告在争执过程中所造成,二被告系共同危险行为人,且二被告均未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侵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甲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称原告的伤不是其所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为500元(20元×25天)。营养费25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张某甲未提交其需要二人护理及护理期限的有关证据和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据,其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张某甲的伤情实际情况,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99.73元(x元÷365天×25天)。参照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程度等级(7级)及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5年×4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7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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