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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赵某某、王某某、永安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43岁。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建,男,29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周口中心支公司)。

地址: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永安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永安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8年12月4日9时30分,原告乘三轮摩托车行至淮阳县X乡X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治疗期间费用被告王某某已支付9千元。后来原告又在豆门乡卫生院等地治疗。本案经淮阳县交警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且豫x车辆在永安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鉴定意见书评为Ⅷ(八)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后的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提供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

被告永安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伤残评定费,原告提供的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豆门乡卫生院的出院证是刚补的,其余的原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和法律的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9时30分,原告乘坐韩维彬的三轮摩托车行至淮阳县X乡X村赵某村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赵某某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淮阳县交警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和韩维彬无责任。原告先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项城市医院,豆门乡卫生院等地治疗,共花款x元,被告王某某已付款9000元。原告的伤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临鉴字第X号评定为Ⅷ(八)级伤残。豫x号车辆于2008年10月31日在永安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期限至2009年10月30日。原告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5天,在豆门乡卫生院住院35天,共计60天。

另外查明,原告及其丈夫韩维敏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韩新宇1995年出生,长女韩雨晴1999年出生,原告共兄妹5人,父亲谭某照1936年出生,母亲牛玉兰1938年出生,原告父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于2008年12月12日被查封,后王某某提供担保后于2009年1月4日被解封。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09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强制保险单、户口本、出院证、伤残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交警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原告又无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应该是医疗费x元、生活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的为5479元、父母的为2922元、伤残评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1万元;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x元,以上共计x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9704元,伤残评定费700元,除去王某某已支付的药费9000元,下余1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士林

审判员张德中

审判员朱帮军

二00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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