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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龙泉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夏邑县X村民陈xx与杨集镇X村民刘某乙的妻子刘xx在外合伙干生意期间,关系暧昧,并在一起合影,该合影照片被刘某乙在其妻子的住处发现。2001年10月27日19时许,陈xx酒后到刘某乙家找刘某乙妻子,因刘某乙不让陈xx在其家中,二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某乙用水果刀刺中陈xx腹部两刀,经鉴定系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现双方已达成协某,被告人刘某乙能认罪悔罪,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xx与被告人刘某乙之妻刘xx在外合伙做生意期间关系暧昧,并在一起合影,后该合影照片被刘某乙在刘xx的住处发现。2001年10月27日19时许,陈xx酒后到被告人刘某乙家找刘某乙妻子,因刘某乙不让陈xx在其家中,二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某乙用水果刀照陈xx右腹部刺两刀,经鉴定,陈xx的损伤系重伤。

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陈xx达成协某,刘某乙自愿一次性赔偿陈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陈xx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某乙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xx的陈述。我和刘某乙之妻刘xx一起做烟酒、肥料生意多年,后有感情了,并照了一张合影照片。2001年10月27日19时许,我喝过酒去刘某乙家,准备和刘xx算账。刘某乙打开门一看是我就不让我进他家,我说给刘xx算算账就走,刘xx听见我的声音就让我进去。我进去后,不知道什么时候,刘某乙拿一把尖刀,朝我右上腹捅一刀,朝右下腹刺一刀,当时我就痛得双手抱住肚子倒在地上了,后被送到公疗医院救治。

2、证人刘xx的证言。那天晚上九点钟左右,我躺在床上看电视,陈xx到我家。我丈夫刘某乙从外面过来,看见陈xx在我床边,可能有些气,就让陈xx出去,说着就拉陈xx就堂屋门口,陈xx上去就打刘某乙,刘某乙就给他还,我怕事情闹大就起来了。在院子里,我见刘某乙用水果刀扎在陈xx右腰部后正往外拔,我急忙把刀子夺下来,陈xx就睡在地上了。陈xx听见我喊人,从地上爬起来就走了,后找到陈xx拨打救护车将他送到医院。刀子是陈xx的。

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陈xx和我妻子在外合伙做生意期间,我听说他俩关系暧昧,我去找我妻子,在她的住处发现了陈xx他俩的婚纱照。2001年秋一天晚上8点左右,陈xx到我家找我妻子,我不让他进我家,他不走。在院内我们发生争执,后厮打起来。我当时情绪比较激动,也不知道是在他身上还是手中摸着一把水果刀,朝他身上扎了不是一刀就是两刀,陈xx退了两步就坐在地上了。我见他身上流血了,吓得把刀子一扔就跑了,后被抓获。

4、被害人陈xx和被告人刘某乙之妻刘xx的合影照片一张。

5、夏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陈xx的住院病历,证明陈xx的损伤系重伤以及陈xx在夏邑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

6、协某、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陈xx达成协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的出生日期及住址。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已与被害人陈xx达成协某,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刘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偶犯、初犯,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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