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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辛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雒某某、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创业中心院内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乙,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辛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雒某某、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某某、雒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辛某甲归还所借赵某某、雒某某的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辛某甲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凌利、赵某某、雒某某、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辛某甲向赵某某、雒某某借款计六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0.2%。赵某某、雒某某如急需用款提前20天告知辛某甲。而后,辛某甲偿还了赵某某、雒某某本金x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尚欠赵某某、雒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截至2010年4月13日的利息4200元。

原某法院认为:赵某某、雒某某与辛某甲形成借贷关系是本案事实,有辛某甲给赵某某、雒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此借款辛某甲计入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的账面上,此行为属辛某甲与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的又一民事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辛某甲称自己是职务行为,此借款应由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原某法院判决:1、辛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某、雒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4月13日)42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4月13日起按二分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780元,由辛某甲负担,暂由赵某某、雒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辛某甲支付给赵某某、雒某某。

辛某甲上诉称:原某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辛某甲在原某时向法院提供了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赵某某在源森公司取利息的证明及源森公司出纳的现金账均能证明辛某甲当初向赵某某、雒某某借款是一种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因职务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企业法人应承担责任;其次,赵某某、雒某某也明知辛某甲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原某时辛某甲向法庭提供了赵某某向源森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赵某某明知自己与源森公司的借贷关系。如果赵某某、雒某某真将钱借与辛某甲,缘何会到源森公司支取借款利息;第三,源森公司在原某时当庭承认是自己指派辛某甲为公司筹借资金的,并且辛某甲也确已将赵某某、雒某某的这笔借款交与公司,否则,作为企业法人怎能会在赵某某去公司要钱时,就轻易向陌生人支付利息,这岂不有违常理最后,原某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原某在已认定辛某甲将借款计入源森公司账面的事实及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的前提下,却又否定辛某甲提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致判辛某甲承担该笔借款的责任,确属自相矛盾。综上,原某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前后矛盾,有袒护赵某某、雒某某之嫌。况且作为司法机关应客观公正,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公正判决,但原某法院却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仍判辛某甲承担责任,任留诉讼后患,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由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赵某某、雒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1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赵某某、雒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赵某某、雒某某的借款是源森公司使用的,借钱本身是源森公司的行为,源森公司愿意承担该笔债务并尽快还款。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辛某甲应否偿还赵某某、雒某某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辛某甲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赵某某、雒某某的主张是,该笔借款是辛某甲自己借的,与源森公司没有关系,辛某甲也不是源森公司的财务人员,应维持原某。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的主张同其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雒某某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均载明借款人为辛某甲,且辛某甲也认可赵某某、雒某某将六万元借款给其本人,故本案借贷关系的双方应为赵某某、雒某某与辛某甲。辛某甲辩称自己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赵某某、雒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两份借款协议上也未加盖源森公司的任何印鉴,辛某甲也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向赵某某、雒某某借款时明确告知其借款行为系以源森公司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并得到赵某某、雒某某的同意和认可,原某法院认定赵某某、雒某某与辛某甲形成借贷关系并无不妥,在此基础上,赵某某、雒某某是否从源森公司支取利息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转移,故辛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赵某某、雒某某在向原某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利息为4200元(截至2010年4月13日),并未对2010年4月13日后的利息主张权利,故原某法院判决辛某甲承担从2010年4月1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了赵某某、雒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更正。综上,本院认为原某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略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焦作市源森电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变更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辛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某、雒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4月13日)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代审判员董翠果

代审判员田亮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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