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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1年供销社解体后,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对我进行造谣诽谤和侮辱,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并分居达九年之久,致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辨称:我与原告婚前恋爱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感情较好,家庭不和谐系原告有外遇所致,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0月1日自愿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3年农历2月21日生育长子程某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程某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大柜子一个、小衣柜一个、柜子两个,被条七床等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个、洗衣机一个、彩电一台等日常生活用具。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02年原告曾到贵州务工,同年又回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房居住,并未分居。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官清乡民政办婚姻关系证明、照片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及婚后长期以来夫妻感情正常。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互相谅解,互相包容和忍让,改正过去的不足,夫妻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某,减半收取,由程某某负担120元,退回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彬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白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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