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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李某乡农村发展中心、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固始县X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李某乡X村发展中心)。

住所地:固始县X街道。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具体年龄不详。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乡X村发展中心、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李某乡X村发展中心主任蔡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1996年至1997年,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以李某乡种子站名义向原告借9970元,约定利息1.56%。2000年4月21日,二被告还给原告500元,下欠9470元,二被告出具有欠条,并盖有种子站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种子站合并为李某乡农业发展中心,但该欠款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947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冯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给原告冯某某出具的借款947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

被告李某乡X村发展中心辩称,2005年机构改革前乡农技站(又名:乡种子站)、乡水利站均是乡政府的下设机构,改制时依据上级文件精神,合并成立李某乡X村发展中心,但合并时,没有合并各单位固定资产、财务帐目和债权债务,国有资产登记还是李某乡财政所统一登记管理,因为我单位不是兼并,而是政策性合并,所以我单位没有义务来承担合并前乡农技站的债务。原乡农技站工作人员王某某合并到我单位。

被告李某乡X村发展中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1、中共固始县委办公室固办[2005]X号文件: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固始县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的复印件一份。

2、固始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固[2004]X号文件:《关于组建完善乡镇四个服务中心有关工作的通知》文件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李某乡农技站(即种子站)借原告9470元属实,是单位借款,不是我个人借款,应由单位偿还,不应由我个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7年,固始县X乡种子站(又名:农技站)因经营业务需要,由被告王某某(种子站站长)和被告李某某(种子站聘用会计)经手,向原告冯某某借现金人民币9970元。2000元4月21日,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手偿还给原告冯某某500元,下欠原告冯某某9470元未还,并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经手给原告冯某某出具借原告现金人民币947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5厘6毫。收款收据载明:“今借到冯某某存款玖仟肆佰柒拾元整(9470元),利1.56%”。该收款收据并加盖有固始县X乡种子站公章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个人印章。2005年11月14日,固始县县委、固始县人民政府对全县X镇进行机构改革,决定将全县X乡镇农经站、农技站(即种子站)、农机站、水利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合并,设置乡“农业服务中心”,为乡镇一级事业单位,编制16名,经费实行财政差额预算管理。固始县X乡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决定将原李某乡种子站等乡属机构合并新成立“固始县X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原告冯某某借款后经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未还款,因此,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470元本金和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给原告冯某某出具的借款947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

2、中共固始县委办公室固办[2005]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固始县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3、固始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固经[2004]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关于组建完善乡镇四个服务中心有关工作的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给原告冯某某出具的加盖有固始县X乡种子站公章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个人印章的借款9470元的收款收据,证实了原固始县X乡种子站(即:农技站)向原告冯某某借款947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6毫的借款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9470元的收款收据加盖有原固始县X乡种子站的公章。属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为单位的经营活动向原告冯某某借款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固始县X乡种子站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冯某某9470元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的清偿责任。不应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个人承担清偿责任。2005年11月14日,固始县X乡镇机构改革,决定将原固始县X乡种子站等单位合并成立为“固始县X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为乡镇一级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财政差额预算管理。因此,原固始县X乡种子站借原告冯某某的9470元债务应由合并成立的被告固始县X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固始县X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应当承担原固始县X乡种子站借原告冯某某人民币9470元本金和约定利息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X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冯某某人民币947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利息计算从2000年4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分5厘6毫计息)。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始县X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东升

审判员吕品

审判员谢运东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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