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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三兴淇滨康乐村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三兴(集团)淇滨康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鹤壁三兴(集团)淇滨康乐村(以下简称康乐村)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9年3月18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乐村支付所欠货款x.60元;淇滨区法院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康乐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李某乙多次向康乐村供应干鲜调料、肉类、蔬菜、蛋类等货物,经结算,康乐村尚欠李某乙货款x.60元未付。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康乐村购买李某乙货物,出具有销货清单,且有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同意支付的签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乙请求康乐村支付货款x.60元应予支持。康乐村辩称“李某甲”签名不能确认为李某甲本人书写,所出数据有待核实,但其在法院指定期间未行使自己的审核辩认权,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鹤壁三兴(集团)淇滨康乐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乙货款x.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康乐村上诉称:李某乙提交的销货清单上只有“李某甲”签字,无康乐村公章,且康乐村财务帐上也未显示所欠款项,因此,该证据不充分,为查明案情应追加李某甲为第三人;另李某乙应凭发票索要款项。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某乙诉讼请求。

李某乙辩称:销货清单是经康乐村采购人员、财务部门审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批准签字认可的债权凭证,足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李某甲是康乐村的法定代表人,康乐村应对李某甲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康乐村应先支付所欠货款,在支付货款之前无权索要发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某乙向康乐村出卖干鲜调料、蔬菜、肉、蛋等物,康乐村予以验货接收,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康乐村应按照销货清单上显示的数额支付价款。康乐村上诉主张销货清单上虽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应加盖康乐村公章,应追加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李某乙应凭发票索要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上诉人鹤壁三兴(集团)淇滨康乐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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