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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北京纵横皓海文化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

被告北京纵横皓海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北京纵横皓海文化有限公司(简称纵横皓海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纵横皓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我与纵横皓海公司签订设计制作合同,合同约定我于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为纵横皓海公司设计制作《穿越火线》纪念刊,纵横皓海公司向我支付费用7920元。我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纵横皓海公司验收合格后一直没有向我支付相关费用。我多次找纵横皓海公司协商均未果,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纵横皓海公司立即给付设计款及利息105元。

被告纵横皓海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邹某某(作为合同乙方)与纵横皓海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了设计制作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委托乙方于2009年11月5日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设计制作《穿越火线》纪念刊;设计内容包括封面、封底2页,内页158页和碟面;合同总金额七千九百二十元整;甲方于乙方产品完成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合同款项,验收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

合同签订后,邹某某设计制作了《穿越火线》2009纪念刊(简称纪念刊)、《穿越火线》两周年纪念光盘(简称纪念光盘)碟面。其后,纵横皓海公司出版发行了纪念刊,该纪念刊包含封面、封底以及158页内页。

以上事实有设计制作合同、设计制作的源文件、纪念刊、纪念光盘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邹某某与纵横皓海公司之间签订的设计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设计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邹某某已经依照设计制作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制作成果,且纵横皓海公司对制作成果也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纵横皓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邹某某支付设计制作费用,设计制作费用的具体数额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确认。对于邹某某主张的设计制作费用利息部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纵横皓海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邹某某设计制作费用七千九百二十元及其利息一百零五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纵横皓海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杨静田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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