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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国华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市天星化轻有限公司、贾某某、湖北省宏源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国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德丰,系北京市惠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申泽龙,男,系国华能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辽阳市天星化轻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X街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市天星化轻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3-X号。

被告:湖北省宏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晓娇,系辽宁文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国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诉被告辽阳市天星化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贾某某、湖北省宏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源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德丰、申泽龙,被告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湖北宏源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晓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控股的黑龙江巨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宝公司)与被告天星公司于2004年6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1的关于买卖环氧乙烷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巨宝公司为天星公司提供环氧乙烷:购货数量,每月240吨以上;提货方式,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提货数量;价格,按照辽化出厂价上浮50元/吨;付款方式,装车后10日内付款到帐,如10日内未能返回该车货款,即视为违约,天星公司须向巨宝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逾期未结清货款部分按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前款未结清巨宝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合作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罗田县宏源化学原料药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日与巨宝公司和天星公司签定了编号为x-2的保证合同,约定由罗田县宏源化学原料药有限公司为编号为x-1的购销合同提供担保。2008年8月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罗田县宏源化学原料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省宏源药业有限公司。被告贾某某也为天星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了担保并与巨宝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担保协议。

2006年4月19日和2007年11月28日被告天星公司与巨宝公司签订应收帐款核对登记单,天星公司确认欠巨宝公司货款x元。2008年12月巨宝公司清算时将拥有对天星公司的债权x元分配给了原告国华公司。巨宝公司为此给天星公司发出了债权转移通知书,天星公司确认收到了债权转移通知书。2009年3月天星公司与原告国华公司就应收帐款再次核对,被告天星公司确认欠国华公司x元未付,但天星公司并没有向国华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天星公司给付原告国华公司欠款x元,违约金x元,滞纳金x元,合计x元;2、判决被告贾某某和湖北宏源公司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星公司辩称:天星公司与原告控股的巨宝公司于2004年6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x-1的购销合同,在该合同有效期限内,天星公司共销售乙烷1638.6吨,给原告国华公司回款x元。该合同到期时,货物量与回款数额基本相符,根本不存在如原告所说的天星公司欠款34万余元的事实,因此巨宝公司才同意解除了贾某某个人与巨宝公司签订的作价20万元的车辆抵押担保协议;2005年5月底合同履行结束后,正赶上市场乙烷滞销,巨宝公司为了完成每月拉货量达1000吨的指标才可享受每吨200元的反点优惠,巨宝公司恳求天星公司帮忙完成销售指标,否则每月将损失20多万元。天星公司念及从2002年开始的几年来与巨宝公司的互惠合作所建立起来的情谊,决定帮助巨宝公司渡过眼前难关。于是天星公司与巨宝公司于2005年6月上旬达成口头协议,巨宝公司表示在保证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可随时从巨宝公司拉货,原则上每月占用资金100万元左右,并表示待淡季过后,巨宝公司优先保证天星公司货源,从2005年6月9日拉出第一车货起至2006年11月30日之前,天星公司共拉货747吨,实现销售收入x元每个月底欠款数额都始终保持在100万元左右,这一事实从巨宝公司与天星公司的往来财务帐上可以证实。时至2005年11月29日天星公司仅暂欠巨宝公司x元,11月30日巨宝公司不与天星公司沟通与协商,突然扣掉天星公司准备送货到湖北宏源公司的货款x元,巨宝公司这一擅自违约的作法不仅给天星公司,而且给天星公司的下游用户湖北宏源公司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湖北宏源公司是天星公司独家供货单位,由于天星公司突然中断货源而造成湖北宏源公司甲硝唑生产线停产十余天的局面。也造成天星公司从外地租用的两台槽车因此停运一个月,两台车的养路费x元,运管费1900元仍需照交,四名司机工资x元照付,给天星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事情尽管如此,为了能和巨宝公司继续合作,天星公司主动同巨宝公司协商还款事宜,为示诚意天星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办理第一笔还款x元的汇票,但巨宝公司不肯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致使还款中断;天星公司现欠原告x元的货款是天星公司与巨宝公司于2005年6月上旬达成的口头合同履行中所欠下的,天星公司与巨宝公司在口头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和滞纳金,因此原告关于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贾某某辩称,其本人确于2004年3月25日与巨宝公司签订了最高担保额x元的车辆抵押担保协议,而且经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将车辆登记证书交给巨宝公司保存。后于2005年6月经其本人和巨宝公司协商解除了抵押担保协议,并共同到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解除车辆抵押担保协议的登记,其抵押关系已不存在,因此其本人在该案中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贾某某本人对天星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宏源公司辩称:巨宝公司和天星公司之间的x元债务,不是保证期间的债务,湖北宏源公司不应对此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湖北宏源公司的保证,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湖北宏源公司在巨宝公司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对湖北宏源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湖北宏源药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原告控股的巨宝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1的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巨宝公司每月卖给天星公司环氧乙烷24吨以上;价格按照辽化出厂价上浮50元/吨;付款方式为装车后10日内付款到帐,如10日内未能返回该车货款,即视为违约,天星公司需向巨宝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逾期未结清货款部分按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前款未结清巨宝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合作期限暂定一年,即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合作到期前1个月内,双方协商下一轮合作事宜。罗田县宏源化学原料药有限公司和天星公司于2004年6月1日与巨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罗田县宏源化学原料药有限公司为x—X号的购销合同提供担保。巨宝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的x—X号购销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再次达成口头合同,继续环氧乙烷的购销合作,从2005年6月至2005年11月巨宝公司和天星公司在履行口头合同期间的购销交易额达到x元。后在2005年11月30日因巨宝公司未经与天星公司协商突然扣掉天星公司为其下线用户湖北宏源药业公司购买环氧乙烷而汇给巨宝公司的货款x元后而中止合作,至使天星公司欠巨宝公司货款x元未还。

另查明:天星公司和贾某某还曾于2004年3月25日与巨宝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担保协议,对x—X号合同签订之前天星公司为与巨宝公司合作并获得巨宝公司的资金支持贾某某用车号为辽x的运输车作抵押,并协商该抵押的运输车作价x元,为天星公司做担保,并共同到辽宁省台安县公安交警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后于2005年经双方协商同意又共同到当初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关办理了解除车辆抵押手续。2008年8月罗田县宏源化学原料药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变更为湖北省宏源药业有限公司。黑龙江巨宝实业有限公司也于2008年12月17日被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巨宝公司对天星公司所拥有的债权转移到原告名下的事实,巨宝公司和原告的通知均已得到天星公司的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辽阳市天星化轻有限公司欠原告国华能源有限公司货款x元于2010年7月20日前一次付清。

二、被告湖北省宏源药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贾某某对上诉欠款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32.5元由被告辽阳市天星化轻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科

人民陪审员邹红

人民陪审员吴戬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常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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