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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甲、张某某诉被告井某某、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1960年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1968年生,住址(略)。

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生,住址(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某某,男,1972年生,住址(略)。

。被告赵某某,女,1979年生,住址(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甲、张某某诉被告井某某、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王晓磊,被告井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某甲,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因栽辣椒缺乏劳力,被告让原告之子范某举开车到其亲戚家喊人帮忙,当原告之子范某举开车行驶到茨逍x+800M处不幸发生事故,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原告之子范某举是因给被告帮忙不幸造成事故的,被告应当给与原告家庭赔偿,然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且不顾原告丧子之痛拒绝向原告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车辆损失费x元,共计x.2元。

被告井某某、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使用范某举的车辆,是有偿使用。2、车辆发生事故的责任主要是范某举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二被告均无责任。3、交通事故发生已造成了赵某某及其家人不同程度受伤,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在本院民一庭立案并已开庭审理,判决尚无结果。就以上三点二被告对原告无赔偿义务,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就程序方面,赵某某及其家人起诉一案尚未出结果,被告认为本案不宜开庭审理,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居民户口薄一份,以证明死者范某举与二原告之间的关系。

证据2、遗体火化证明一份,以证明范某举已经死亡的事实。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范某举因给被告帮忙受到人身伤亡的事实。

证据4、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签证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的事实。

证据5、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范某举抚养人张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

证据6、录音磁带一盘,以证明范某举与被告是帮工关系。

证据7、证人李XX到庭证言,以证明出事后到医院看被告,录音材料属实。

证据8、证人常XX到庭证言,以证明出事后到医院录音材料属实。

证据9、证人曾XX到庭证言,以证明2008年3月17日那天,在新村碰到死者范某举在发动车,他说帮助他叔栽辣椒。

证据10、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儿子范某举的情况。

证据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证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夏龙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死亡补偿费x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最终的责任承担,被告没有责任。

证据2、赵某某及其儿子的诊断书和出院证、医院结算单,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和其儿子因为事故已经受到伤害,案件正在审理。

证据3、(2008)襄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和责任人。

法院调取襄城县交警大队事故档案材料,1、询问赵某某笔录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副证各一份。

法院调查范某甲的笔录二份。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10、11,被告提供证据1,法院调取交警大队事故档案材料,调查范某甲的笔录,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与当事人之间的关联性提出质疑,但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且该鉴定经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应予认定。对证据5经审查后认为,医院作为医疗机构仅能对病情状况作出证明,对劳动能力无权作出结论,异议成立。对证据6经审查后认为,录音资料上被告让原告之子开车到亲戚家叫人帮忙种地,该基本事实双方认可、应予认定。对证据7、8、9证人证言,其中与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不能认定,但证人所讲内容与证据6中基本事实相一致的部分,应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2被告及儿子受伤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一致的部分,应予认定。对证据3判决文书尚未生效,异议成立,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22日早上,被告给原告家联系,由二原告之子范某举驾驶豫x号轿车,由双庙乡X村到被告亲戚家叫人帮助栽辣椒,由被告赵某某及儿子井某猛乘车一同前往,上述时间7时10分,范某举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到襄城县X路x+800M处时,与由西向东由范某乡X村夏龙驾驶的豫x号低速汽车相撞,之后豫x号轿车左后侧又与路南头东尾西停驶的四轮拖拉机车斗的左后角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范某举、赵某某、井某猛、刘玉宾、常秀銮、刘若盈受伤,范某举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经先后二次认定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襄公交认字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范某举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夏龙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赵某某、井某猛、刘玉宾、常秀銮、刘若盈无责任。2008年11月14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豫x号车辆驾驶人夏龙一次性赔偿范某举丧葬费、死亡补偿费x元。2008年5月22日本案被告赵某某及儿子井某猛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本案原告范某甲及被告夏德现、夏龙、太平洋保险许昌支公司,现案件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二个儿子,大儿子范某举生于1986年10月2日,二儿子范某举生于1989年10月10日。2008年8月18日,原告张某某患有严重疾病。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范某举应被告之请求,开车为被告到其亲戚家叫人帮助栽辣椒,原告之儿子范某举与被告之间构成帮工关系,原告之子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即因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即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某举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应当尽职尽责,顺利完成帮工任务,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死者作为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死者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致自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故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酌定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辩称,使用二原告之子出车叫人系有偿使用,无据可证,无法认定。被告辩称,另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正在审理,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因本案与另案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形成的诉讼,且此案的审理不以另案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故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财产损害赔偿车辆损失费,因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不属同一性质诉讼,故该项请求无法与本案合并审理,应另案诉讼。原告张某某患有严重疾病,应属丧失劳动能力人,即属于死者的被抚养人,故二原告请求赔偿张某某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予支持,但只能支持死者应负担的相应份额。原告诉讼请求应保护的范某及计算数额为:丧葬费x元/全年÷12个月×6个月×60%=7444.8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全年×20年×6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全年×20年÷2人×60%=x元,共计x.8元,原告所诉该三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扣除夏龙已支付给二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x元,下余部分x.8元由二被告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井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甲、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范某甲、张某某负担2550元,由被告井某某、赵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该费用执行时一并由败诉方负担。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国战

审判员张荣霞

审判员刘群亮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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