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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张某丁、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徐国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朱红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刘予升,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被告张某丁、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25日与马某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期间由原告出资购买房屋一套,位于郑某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168.61平米,该房于2007年8月办理产权证时登记在马某名下。2009年以来,夫妻生活常有口角发生,被告马某却在此期间私下与其相识的张某丁串通,于2009年4月以30万元的价格将原告夫妻共有的房屋卖给了张某丁,事后张某丁带人逼迫原告腾房走人时,原告这才知道房屋产权已经转移到张某丁名下。原告与二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买卖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以被告马某私自出售其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为由,主张某丁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而原告未对涉诉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故邓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待确认涉诉房屋所有权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辉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人民陪审员邢建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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