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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1996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3月1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宁远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又名鲁某恒,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

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鑫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鲁某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余某彦、范运成(均另案处理)窜至舜陵镇双板桥中心小学院内,盗走该小学集体饲养的牲猪两头,当晚,由余某彦出面以低价将两头牲猪卖给被告人刘某某、鲁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两头牲猪价值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鲁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徐某某、夏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鲁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某、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三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被告人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欧阳鑫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欧阳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

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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