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欧阳良君,宁远春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汤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1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宁远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玉、陈某玉,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系汤某甲
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乙,女,28岁,汉族,湖南省
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汤某甲之女。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运生、邓双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及其代理人欧阳良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人汤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文骑摩托车来到汤某准备接妻子汤某乙回家,刘某妻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刘某进汤某碗柜上取下一把杀猪刀,扬言要杀人。被告人陈某某见状,便前来阻挡并与刘某打在一起,刘某刀将陈某眼、面、腹部等处砍成重伤。被告人汤某甲见状,即从门外拿起一根木棒跑至刘某文身后,朝刘某后脑部猛击一棒,致刘某地。尔后,汤某甲又持木棒朝刘某文的后脑部连续打击数棒,后被告人陈某某接过被告人汤某甲的木棒持续对刘某行打击,致刘某文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文系被他人使用钝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汤某甲、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
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谢某某诉称,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乙的共同行为致原告儿子刘某文死亡,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x.47元。
被告人汤某甲、陈某某辩称,不是故意杀人,是正当防卫。辩护人黄某某提出:1、被告人汤某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2、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害人刘某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谢某某之子)因婚姻家庭纠纷与妻子汤某乙、岳父母即被告人汤某甲、陈某某关系紧张。刘某文分别于2007年8月、2008年2月在广东省及汤某将汤某乙、陈某某打伤。双方因此积怨很深。
2008年8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文骑摩托车来到汤某准备接妻儿回家。刘某妻子汤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刘某进汤某从碗柜上取下一把杀猪刀,扬言要杀人。陈某某见状,便前来阻挡并与刘某打在一起,刘某持刀将陈某眼、面、腹部等处砍致重伤。被告人汤某甲见状,即从门外拿起一根木棒跑至刘某文身后,朝刘某后脑部猛击一棒,致刘某地。尔后,汤某甲又持木棒朝刘某文的后脑部连续打击数棒,后被告人陈某某接过被告人汤某甲的木棒持续对刘某行打击,致刘某文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文系被他人用钝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叫女儿喊村干部来到现场,并叫村干部报了案。公安干警接警后前来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汤某甲、陈某某传唤到案。
另查明,陈某某受伤后在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883.30。其伤经鉴定:左眼球缺失,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x元左右,安装义齿费用在6000元左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证人汤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死者刘某文之间的婚姻纠纷及产生的矛盾及案发当日刘某文到其家与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刘某文持刀伤害陈某某,陈某某、汤某甲持木棒打死刘某文的经过;⑵证人汤某贵(汤某军)的证言,证实刘某文与汤某乙夫妻关系不好,案发当日,刘某文骑摩托车去汤某,与汤某乙发生争执后,刘某文持刀伤人的经过;⑶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汤某甲的女儿找村长报案的经过;⑷证人汤某永(村主任)的证言,证实汤某甲的女儿来其家里向其报告,其去案发现场后,汤某甲叫其报警,其打电话报了案的事实;⑸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文曾伤害过陈某某的事实;⑹鉴定结论,证实刘某文的死因及陈某某的伤情,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⑺物证照片,证实该案凶器状况;⑻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方位;⑼医疗发票,证实陈某某受伤所花费用;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谢某某作了陈某;⑾被告人汤某甲、陈某某亦作了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陈某某持木棒殴打他人致其
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是在死者刘某文持刀致陈某某重伤后出于义愤而杀人,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当地基层组织报案,被告人汤某甲、陈某某如实供述所犯事实,但被告人汤某甲在法庭上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可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是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辩护人黄某某也提出了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汤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失,原告人要求赔偿合法,但请求过高,且死者有一定过错,死者刘某文致伤被告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重伤和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中应依法予以核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乙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9855.48元;2、死亡赔偿金3904.20元/年×年=x元;3、赡养费3377元/年×20年÷2人=x元,合计x.48元。被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83.30元;2、伤残赔偿金3904.20元/年×20年×60%
=x.40元;3、后期治疗费、义齿费x元。合计x.70元。两抵后为x.78元。按责任划分应赔x.78元×60%=x.50元。为此,对被告人汤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汤某甲、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因刘某文死亡而导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x.50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建国
审判员张运生
审判员邓双成
二00九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
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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