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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征泵阀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长征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株洲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规划设计院附楼。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湘,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长征泵阀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长征泵阀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9日,被告株洲市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长征泵阀有限公司采购了一批泵阀产品,并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金额x元。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2008年4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额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株洲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愿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被告株洲市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长征泵阀有限公司采购了一批泵阀产品,并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金额x元。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2008年4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额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09年8月12日前支付所欠原告上海长征泵阀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原告上海长征泵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上海长征泵阀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永奇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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