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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柏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柏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柏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31日由宁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柏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双成、张运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甲、被告人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晚上9点多钟,柏某坪镇X村的罗某先(已判刑)与柏某村的柏某己、柏某丁、柏某晖(均已判刑)等人在柏某坪村一网吧发生口角,后柏某村的柏某己等人持刀在柏某坪村上找罗某先,准备要跟柏某坪村的人斗殴。罗某先把此事告知了柏某坪村联防队长钟军辉、副队长胡某某(已判刑),钟军辉、胡某某就召集本村联防队员二十多人追打柏某村的柏某己等人。在追打过程中,钟军辉等人开枪将柏某村村长柏某亮等五名无辜村民打伤。柏某亮等人被打伤后,柏某村村民柏某癸、柏某戊(二人已判刑)和被告人柏某甲等人陆续聚集在柏某亮家,共同商议要对柏某坪村实施报复,柏某癸提议当晚去柏某坪村斗殴,后柏某晖、柏某清、柏某己、柏某壬、柏某庚、柏某丁(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柏某乙等人持刀、钢管、木棒等凶器到柏某坪村抄钟军辉的家,将钟军辉家的电视机毁坏、摩托车烧毁,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财物价值2086.6元,并将被害人钟兴丰打伤。当晚11时许,柏某村护林某队长柏某戊(已判刑)从外面到柏某村后,柏某戊、柏某癸和被告人柏某甲等人就柏某亮被打伤、另有几个被车压伤之事商量对策,柏某癸、柏某先、柏某己、柏某壬(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柏某甲等人主张去柏某坪村抄家,并把钟军辉抓回柏某村,柏某戊同意要搞大家一起去。于是柏某戊和被告人柏某乙等人持刀和钢管等凶器将被害人蒋某某开的“新涛照相馆”中的电脑、照相机、电视机等财物砸毁,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财物价值为x.5元。

被害人钟兴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11月1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兴丰系他人使用钝器损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柏某甲于2008年1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柏某甲有严重疾病而取保候审。被告人柏某乙于2008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蒋某某、钟军辉被毁财物损失已由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甲、被告人柏某乙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还有被害人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柏某丙、柏某丁、柏某戊、柏某己、柏某庚、柏某辛、柏某壬、柏某癸、李某某、林某某、罗某某、胡某某、雷某某、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等人聚集多人斗殴,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柏某甲、被告人柏某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柏某乙情节比较轻微,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柏某乙提出的自己只是敲了一下钟军辉家的摩托车前灯和蒋某某家的一块玻璃,请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公诉机关已将其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柏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柏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同时对被告人柏某甲、被告人柏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柏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邓双成

审判员张运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

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

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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