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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郑州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艳丽,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胜秀平,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州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艳丽,被告郑州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胜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订立《委托定做产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做台面,价格为:杜邦北欧系列为每延米600元,杜邦米兰系列为每延米38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做台面,原告每完工一批台面后,被告即派其工作人员张孝忠、杨天虎核对定做产品的数量及确认应支付给原告的定做款数额。至原告起诉时,经被告确认的加工定作款总额为x.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x元,剩余的x.42元加工定作款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定作款x.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与事实不完全符合,被告认可原告已经交付的工作成果价款为x.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以后,被告同意支付x.88元,其余的原告尚有20单工作成果未按照约定完成,尚未交付,故原告要求该笔价款被告不认可,亦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郑州市金水区邦利建材经营部(原告张某任业主)与被告郑州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定做产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做台面,价格为:杜邦北欧系列为每延米600元,杜邦米兰系列为每延米3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做台面。原告每完成一批台面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孝忠或杨天虎即对原告出具的《郑州博洛尼台面加工明细》载明的产品数量及金额等进行核对。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加工的台面总计为x.1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因尚有货款x.16元未支付,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定做产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已交付工作成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量价值为x.1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货款x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x.16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有20单工作成果未完成,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人民币x.16元。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郑州博洛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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