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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辽阳市人,捕前住(略),无职业。因本案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涛、夏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乘坐的辽x号23路公交车行驶至中华大街东段新城站点时,被告人韩某要求从前门下车,司机张某某根据公交公司前门上车后门下车的规定未答应其要求,公交车便起步继续行驶。被告人韩某见状强行抢拽公交车的方向盘,致使公交车失控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上三名乘客受伤、公交车损坏的后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张某某、白某某、兰某某、赵某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修车发票及门诊病志、被告人韩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强行抢拽正在行驶运营中的公交车方向盘,危害了大多数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韩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丁力

代理审判员杨波

人民陪审员李健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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