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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韩某丁诉被告骆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车辆责任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

原告韩某丁。

被告骆某。

委托代理人宋根良,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戊。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该司职员。

原告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韩某丁诉被告骆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车辆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丁及原告韩某丁,被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根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0年1月12日,原告韩某丁分期付款购买原告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陕x车辆,车总价280000元。原告支付140000元后,车户名为原告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韩某丁成是实际车主。原告韩某丁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礼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了商业险。2011年4月8日8时许,原告韩某丁的陕x车辆与被告骆某驾驶的陕x五轮柴油三轮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被告骆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周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的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骆某先后在周某县人民医院、陕西省森工医院治疗,我全某垫资被告骆某治疗费用32972元,我的车辆受损并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定损,我的车辆修某16800元、停车费2800元、施救费1200元,请求被告支付种种费用53600元。

被告骆某辩称,原告韩某丁在被告住院期间支付32972费用属实。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礼泉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我们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诉修某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我与被告按2:8比例分别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最高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骆某的营养费310元、伙食费及医疗费在(2011)周某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支付过了,应在10000元内扣除这三项,剩下8495元我公司愿承担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垫资的医疗费用3万余元、修某、施救费在交强险的12万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礼泉支公司承担,剩余部分按3:7的比例,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告韩某丁在原告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得十通自卸车一辆。二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车辆总价280000元。原告韩某丁付第一次140000元后,原告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韩某丁交付了车辆及有关证照,原告韩某丁经营使用该车。后原告韩某丁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礼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TDHA(略)。又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单号为:(略)。2011年4月8日8时许,原告韩某丁的驾驶员潘海波驾驶陕x车辆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53+600m处转弯时,与对方驶来的被告骆某驾驶的柴油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骆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周某县公安局交通局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某丁的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被告骆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该院诊断证明载明: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左第七根肋骨骨折。手术后,产生门诊费用1604.2元、住院治疗费用7626.50元。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5月9日,被告骆某转入陕西省森林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该院诊断证明载明:左髌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髋骨粉碎性骨折。治疗产生门诊费用237元,治疗费用23080.08元。被告骆某购买膝限位矫形器1200元并提供票据一份(其中被告韩某丁支500元、被告骆某支700元)。被告骆某在该院复查产生费用255元,在户县医院产生费用91元(出院后产生费用计346元)。被告骆某对其住院期间发生费用32972.7元已由原告韩某丁支付表示认可。原告韩某丁的陕x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周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发生的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2800元。原告韩某丁在修某前申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陕x车辆损害程度进行定损。该公司定损金额为15935元。原告韩某丁发生修某费用为16800元。2011年5月31日,原告骆某诉被告韩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审理后,(2011)周某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礼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骆某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48057元(其中含治疗费361元)。因韩某丁未对垫资治疗费32972元、修某费16800元、停车费2800元、施救费1200元提出反诉,在(2011)周某初字第X号案件中未做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1)周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供周某县人民医院治疗票据、诊断证明、陕西森工医院住院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首页、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周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陕x车辆行驶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丁分期付款购买十通中型自卸车辆,与原告咸阳通达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合同;陕x车辆行驶证户主虽是原告咸阳通达汽车运输公司,但是实际使用人为原告韩某丁。2011年4月8日8时许,原告韩某丁雇佣司机潘海波驾驶陕x重型自卸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53+600m处转弯时,与对方驶来的被告骆某驾驶的柴油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骆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周某县公安局交通局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某丁的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被告骆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骆某在周某县人民医院、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的治疗费用原告韩某丁已支付32972.7元。原告韩某丁将其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韩某丁垫资被告骆某治疗费用9639元(另案已支付361元从治疗费10000元中扣除)。原告韩某丁请求的车辆修某168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159358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修某15935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2800元、剩余治疗费23333.7元,计43268.7元,原告韩某丁承担此事故的70%责任、被告骆某承担此事故30%责任,43268.7元由原告韩某丁承担损失30288.09元,被告骆某承担损失12980.61元。原告韩某丁的车辆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韩某丁承担的治疗费、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0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丁修某费等各项损失之30%即12980.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和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丁代其垫付的医疗费9639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丁保险赔偿金29980.09元。

本案诉讼费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某丁承担560元,被告骆某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己国

代理审判员马轩

代理审判员张海朝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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