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伍),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景涛,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工作者。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郭绍辉,被告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宋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因婚姻纠纷经临颍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所生女儿张晶晶由被告抚养,但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女儿的衣食住行都是原告照顾,并且被告常年不在家,女儿一直一个人独自生活,被告也不尽抚养义务,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同意变更女儿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抚养费,变更小孩抚养权后,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后,所生女儿张晶晶(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双方离婚后,由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对女儿没有尽到全部的抚养责任,原告认为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又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请求女儿张晶晶变更为自己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被告也同意女儿变更为原告抚养,但因自己生活困难,小孩的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另查明:原、被告现都已另行组成家庭,并各有了子女,被告再婚后所生女儿因患病正在治疗中。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由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其女儿随被告生活,但由于对女儿的抚养没有尽到全部的义务,造成女儿为了生活不得不到原告处生活,由此可见其女儿已选择了随母亲生活,并且原告也同意变更女儿由其抚养,被告又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权,本院应支持女儿变更为原告抚养,虽然原告再婚后所生女儿有病,但抚养子女是应尽的义务,但原告要求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过高,被告应按每月100元支付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张晶晶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张晶晶抚养费9600元(从2009年元月一日起每月按100元到张晶晶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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