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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白鸽集团郑州二砂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鸽集团郑州二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晋,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白鸽集团郑州二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鸽集团二砂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白鸽集团二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6月20日凌晨,二砂生活区X号院X楼车棚发生火灾事故,原告存放于车棚内的洪都牌电动车被烧毁。中原区局消防大队进行了火灾事故原因调查及车辆损失核实。2008年9月23日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核实后金额的50%即1902元后,剩余50%车辆损失核实款,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由于此次火灾事故完全是因保管失职造成的,并导致原告经济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经济赔偿5360元。

被告白鸽集团二砂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2008年6月20日火灾发生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补偿协议》,该协议仅仅是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对原告车辆损失的一种补偿行为,并不能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更不能成为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车辆补偿协议》明确约定剩余50%损失待事故责任界定明确后,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付款项,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在法律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目前,事故责任人尚未确定,双方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剩余50%的损失,不符合协议的内容及法律规定。2、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在火灾原因没有落实的情况下更谈不上保管失职问题。事实是,被告生活区X号院X号楼前的车棚早在2007年7月25日已由社会人员张国华、李玉莲二人独立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当根据“谁收费由谁保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则,要求合同相对方即张国华、李玉莲二人在保管不善的前提下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能由被告承担。另外,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角度而言,原告凭借较低的保管费,主张因不明火灾致使的较大车辆损失,势必造成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数额与实际不符,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补偿协议》一份;2、购车发票一份。

被告针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补偿清单一份。

原告针对被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我院根据本案案情,于2009年12月25日由审判员、书记员依法向中原区消防大队调取关于本案涉诉火灾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至今中原区消防大队没有做出该事故的责任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0日凌晨,被告生活区X号院X号楼车棚发生火灾事故,原告存放于车棚内的洪都牌电动车被烧毁。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购车发票,被告一次性支付车辆损失核实后金额的50%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补偿;剩余50%的车辆损失核实款项,待事故责任界定明确后,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赔付款项。原告车辆核实损失2316元,2008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1158元。至今中原区消防大队没有做出该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属的二砂生活区X号院X号楼车棚发生火灾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车辆被烧毁的赔偿事宜签订《车辆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车辆补偿协议》第2条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同意,剩余50%的车辆损失核实款项,待事故责任界定明确后,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赔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车辆补偿协议》第2条的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只有在双方约定的“待事故责任界定明确后”这一生效条件成就后,该条约定的权利义务才能生效。由于本案所涉诉的火灾事故责任没有明确,被告是否应该对此事故承担责任或者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不能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举证证明被告在该火灾事故中有过错,而且该过错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车辆补偿协议》第2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也没有证明被告在该火灾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待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本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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