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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冶炼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21日,借款人陈达伟向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下岗失业小额贷款x元,借款期限24个月,由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某向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达伟未按时归还借款,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从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扣收了此笔借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借款人陈达伟未向原告清偿担保债权,被告杨某也未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截止2009年8月16日被告杨某尚欠原告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287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28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株洲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陈达伟向银行借款的事实及借贷双方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证据材料2、借款保证反担保合同及承诺书,证明被告杨某为借款人陈达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

证据材料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借款人陈达伟的借款提供保证;

证据材料4、划扣证明,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在2007年9月21日从原告帐上扣划了原告为借款人陈达伟担保的借款金额x元;

证据材料5、利息清单,证明借款人陈达伟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依据。

被告杨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采信,理由是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05年9月21日,借款人陈达伟向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下岗失业小额贷款x元,借款期限24个月,由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某向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达伟未按时归还借款,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从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扣收了此笔借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借款人陈达伟未向原告清偿担保债权,被告杨某也未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截止2009年8月16日借款人陈达伟尚欠原告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2877元。原告在找借款人陈达伟及被告杨某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28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按担保合同履行了代为借款人陈达伟偿还借款的义务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借款人陈达伟未按借款合同按时偿还借款,在原告代为履行后也未及时将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杨某在借款人陈达伟未及时偿还银行借款后,未履行其反担保义务,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到期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28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2877元(从2007年9月21日至2009年8月16日止,按6.3‰月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祥宇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瑶

附本案判决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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