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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胡某某、靳某甲、靳某乙诉吕某丙、吕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综拓业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65岁,汉族。

原告胡某某,女,94岁,汉族。

原告靳某甲,男,41岁,汉族。

原告靳某乙,男,39岁,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漯河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丙,男,59岁,汉族。

被告吕某丁,男,30岁,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国锋、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综拓业务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X号GBD世贸大厦B座4-X楼。

负责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胡某某、靳某甲、靳某乙诉被告吕某丙、吕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综拓业务部(以下简称平安综拓业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二被告吕某丙、吕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综拓业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20时50分左右,吕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段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近亲属靳某才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靳某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吕某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悉,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吕某丁,交强险的承包人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综拓业务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各方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特具状起诉维护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吕某丙、吕某丁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保险公司综拓业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2、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吕某丙、吕某丁辩称:被告吕某丙在事故中有一定责任,只应按法律规定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应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远远超出法律规定。

被告平安综拓业务部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20时50分左右,吕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段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村庄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疏忽大意,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措施不及,与驾驶自行车由路X路西横过公路的靳某才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靳某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靳某才户口本及身份证均显示其生于X年X月X日,农村户口,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4天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花费医疗费x.39元。原告胡某某系靳某才母亲,生于X年X月X日,农村户口,胡某某共有六个子女。原告妻子张某某系靳某才妻子,农村户口,原告靳某甲、靳某乙系靳某才与张某某儿子,农村户口。

原告提供以下主要证据证明死者靳某才出生日期应为1948年12月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靳某才档案材料;2、李集乡政府和外贸经营处证明;3、郾城县外贸公司工资表;4、靳某才1976年1月至2010年5月养老金缴费证明。但证据1中工人履历表第一页显示姓名为靳某才,曾用名一X填写,出生年月为1948年12月,1975年11月参加工作,自1992年由计划外临时用工转为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第三页显示合同期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证据2李集乡政府证明显示靳某才系李集乡外贸公司正式职工,李集乡外贸经营处证明显示该经营处自1995年已经歇业,工人名字也是靳某才。

二被告吕某丙、吕某丁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档案材料显示工人姓名及和出生年月均与死者靳某才的户口本不符,该档案不是本案靳某才的档案;2、李集乡政府的证明也是针对靳某才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外贸公司李集经营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出具证明;3、外贸公司工资表上仅加盖李集经营处的公章,且显示领工资的人是靳某才,与本案无关;4、养老金缴费证明显示缴费人出生于1945年8月,早已应该退休,因此在2010年不可能存在养老问题,养老保险手册显示的也是靳某才,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死者靳某才的户口一直在农村没有迁动情况,在其所居住的村X组划分有责任田,1995年外贸公司歇业之后不再发放工资。

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吕某丁,事发时由吕某丁父亲被告吕某丙驾驶,吕某丙持有驾驶证,二者之间系父子关系。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综拓业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丙已支付四原告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吕某丙自愿在被告平安综拓业务部赔付四原告款项之外另行支付四原告x元(包含已经支付的x元)。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6元/全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5日20时50分左右,吕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段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村庄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疏忽大意,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措施不及,与驾驶自行车由路X路西横过公路的靳某才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靳某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其他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吕某丁,事发时由吕某丁父亲被告吕某丙驾驶,因此被告吕某丁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程度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平安综拓业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被告吕某丙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死者靳某才系外贸公司正式职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按档案出生年月1948年12月要求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9年,但第一原告提供的档案材料、李集乡政府和外贸经营处证明、郾城县外贸公司工资表中记载的工人名字及出生日期均与死者靳某才的户口本、身份证及漯河市公安局商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中记载的情况不相符合;第二原告提供的档案材料显示工人靳某才自1975年11月参加工作后一直是计划外临时工,自1992年由计划外临时用工转为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第三页显示合同期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一年;第三原告认可死者靳某才系农村户口,并在其所居住的村X组划分有责任田,1995年外贸公司歇业之后不再发放工资。因此,死者靳某才自1995年以后一直居住在农村,其收入来源也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公民年龄应当以公安机关的证明为准,死者靳某才的户口本、身份证、漯河市公安局商桥派出所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中均显示死者靳某才的出生日期为1945年8月10日,故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5年。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档案材料中记载的工人靳某才即是本案死者靳某才,且不足以证明死者靳某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13.17元,护理人员1人,因死者靳某才在医院抢救期间确需护理,原告该项诉请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40元,不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靳某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确已给其家属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各项费用为:

1、医疗费:x.39元;

2、护理费:4806.95元/全年÷365天×4天=52.68元;

3、丧葬费:x元/全年÷12个月×6个月=x.5元;

4、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全年×15年=x.25元;

5、被扶养人胡某某生活费:3388.46元/全年×5年÷6人=2823.7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7、交通费:40元;

合计:x.54元。

被告平安综拓业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四原告各项费用为:

1、医疗费:x元;

2、丧葬费:5072.03元;

3、死亡赔偿金:x.25元;

4、被扶养人胡某某生活费2823.7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合计x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吕某丙自愿支付四原告x元,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综拓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原告张某某、胡某某、靳某甲、靳某乙各项费用x元。

二、驳回四原告张某某、胡某某、靳某甲、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60元,保全费320元,在调解部分由四原告张某某、胡某某、靳某甲、靳某乙自愿承担3880元,由被告吕某丙自愿承担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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