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裕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某成、张运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29日中午12点多钟,被告人欧某某从亲戚家吃完中饭出来,乘人不备之机,采取用剪刀插入点火锁搭铁点火的手段,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舜陵镇X巷江某某家门口的一辆湘M-x豪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仁和镇的刘某乙。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市场价值为2150元。
2、2008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欧某某窜至舜陵镇莲花小区二单元,乘人不备之机,采取用剪刀剪断点火线的手段,将被害人龙某某、陈某停放在该单元一楼楼梯下的一辆湘M-x力帆牌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保安乡的一个20多岁的男子,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市场价值为4900元。
3、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欧某某在舜陵镇滨江某区X号谢某某家楼梯间,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年限,属报废车辆)盗走,后已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不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还有被害人郑某某、龙某某、陈某、谢某某的陈某及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江某某、刘某丙、邓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次价值7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欧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欧某某自己为自己辩护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65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裕民
审判员邓某成
审判员张运生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某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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