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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某与佛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时间:2005-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6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地址:佛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佛山市公安局法制处民警。

上诉人冼某因诉佛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因不服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略)-(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而被上诉人作出的佛公法复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书。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只能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现上诉人以佛山市公安局为被告对其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于法不符。在原审法院依法告知了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但上诉人表示不愿意变更和撤回对佛山市公安局的起诉。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某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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