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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唐河县中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原告姚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河县中医院

负责人郑某某,该院党总支书记。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唐河县中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鹏云,被告唐河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鞠某某、张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7年4月8日,原告因跌倒造成右股骨头脱位,随即到被告唐河县中医院进行复位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被告医护人员责任心不强,将原告右股骨折断。被告医护人员告诉原告需进行人工股骨头更换,原告因无力承担更换费用,于2007年4月25日出院。2007年8月28日,被告一次性补偿了原告x元。后因原告病情恶化,右股骨头坏死,于2008年11月5日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换置了人工股骨头术。综上,原告的股骨头骨折并发展为坏死,完全是因为被告的不当行为过错所造成。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08元。

原告姚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在被告唐河县中医院的病案首页,以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3)唐河县人民医院用药及收费清单,以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花费医疗费x.28元;(4)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X号、(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需更换全髋一次,费用为x元;(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以证明按人均寿命75岁,原告需更换人工全髋关节三次,后期医疗费用为x元;(6)南阳万和医院、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唐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收费条据,以证明原告因作伤残等级和咨询更换人工全髋关节的次数支出费用3246元;(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支出交通费648元;(8)户口薄,以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出生情况。

被告唐河县中医院辩称,首先,对原告姚某某的诊治过程中没有医疗过失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已出于同情和关爱补偿了原告x元,原告表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双方已签订了协议书并经唐河县公证处公证;再次,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与被告提交的教科书明显不符,应向其它鉴定机构重新咨询。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河县中医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唐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证明已支会给原告x元;(2)黄某驷外科学第六册、实用骨科学第二版教材,以证明人工全髋关节的使用年限为10-20年。(3)对原告右股骨头检查的X片四张,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时,其右股骨头就已碎折并脱位。

根据原告姚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在被告唐河县中医院调取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并委托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全髂关节置换次数和费用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姚某某认为:1、原告右股骨头脱位,被告唐河县中医院经做X片检查也予以了证实,虽然被告否认在复位过程将原告右股骨折断,但医疗损害赔偿侵权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没有提出证明其无过错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原告置换全髋关节一次及费用x元,与实事不符,原告请求对置换全髋关节及费用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x元的协议显示公平,应为无效协议。被告认为:1、原告因右股骨碎折并脱位入住被告处,且在手术前已对原告讲明了如骨折愈合差,后期出现股骨头坏死的症状,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2、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意见书与教科书上全髋关节使用年限10-20年出入太大,对此应予重新鉴定。

本院认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称其右股骨脱位,被告唐河县中医院做复位治疗中将原告右股骨折断。被告称原告因右股骨碎折并到被告处就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复位前进行了X光线片检查,但被告所提交的X光线片原告否认是自己的,且X光线片日期为2007年4月1日、2007年6月13日,而原告就诊住院日期为2007年4月8日,因此被告提供X光线片与原告就诊住院的日期不符。因被告提供不出原告所做的X线片,致使相关部门无法作出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行为,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中,未显示置换全髋关节的类型及原告适应置换全髋关节的年龄,该鉴定存在明显的瑕疵,因此,原告所举证据符合优势证据原则,应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在就诊时其右股骨就已碎折并脱位,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且应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重新进行鉴定,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8日,原告姚某某在劳动过程中不慎跌倒,造成右股骨脱位,随即到被告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不慎将原告右股骨折断。2007年4月11日,被告对原告伤处作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7年4月25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出院后,原告认为其右股骨头骨折是被告在牵引过程中所造成,与被告发生纠纷,2007年8月28日,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出于同情和关爱,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二、原告不在以任何理由任何时间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

原告姚某某在被告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终结出院后,因病情恶化,于2008年11月5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头坏死”,对原告进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住院18天,于2008年11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28元。

诉讼中,经原告姚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及置换全髋关节的次数和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11月14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某某伤残程度已过七级”;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通常情况下更换全髋一次就可,国产全髋价格大致为x元左右”。原告认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缺乏依据,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置换全髋关节的次数和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结论为:“姚某某的后期右髋人工关节置换费用约为x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及其它费用共计3246元。

另查明,原告姚某某与丈夫刘某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方,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某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唐河县中医院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因过失将原告姚某某右股骨折断,导致原告病情加重,且造成终身残疾,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虽然在事故发生后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但该协议是在被告没有给原告说明病情的严重性及造成后果的危害性的情况下达成的,加之原告作为患者,对专业的医疗知识缺乏认知,且当时未达到股骨头坏死的程度,因此,该协议原告在认识上存在重大误解,在结果上显示公平,应为无效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的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要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超过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标准计算。(七)丧葬费:……。(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本案中,原告股骨头坏死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为x.28元;误工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金50元/天,自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至定残前一天为374天,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360天计算,数额为30元×360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原告请求按每天20元、住院18天计算,数额为20元×18天=360元;陪护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金50元/天,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30天,计48天,数额为50元×48天=24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伤残等级7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3388.47元,数额为3388.47元×40%×30年=x.64元,原告请求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残疾用具费按照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费用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次月被扶养人××起3岁,按照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1080元,数额为1080元×13年/2人=7020元,交通费原告实际必需支出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3388.47元,数额为3388.47元×3年=x.41元;鉴定费及其它费用共计3246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x.69元,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河县中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x.28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陪护费24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残疾用具费x元,抚养费7020元,交通费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41元,鉴定费及其它费用共计3246元,共计x.69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再行赔偿x.69元。

案件受理费4793元,原告姚某某负担1353元,被告唐河县中医院负担34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

审判员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沈辉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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