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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被告谭某某、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天元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某(被告谈某某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谈某某(被告谭某某之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瑞,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与被告谭某某、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谭某某、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被告谭某某系被告谈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建材市场雇请的工人。2009年5月21日,在同一市场内经商的文某敏因与被告谈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文某敏、张勇以及原告文某到被告店内去协商处理。被告谈某某用日光灯管将张勇头部打伤,被告谭某某用锤子将文某头部打伤。其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的民警到达现场,将两被告带至嵩山路派出所处理,同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向两被告下达了株公天决字2009第X号和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两被告分别处以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文某被被告打伤后到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1154.67元。2009年6月26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伤后休息治疗叁拾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00元。原告认为,原告去被告经营的场所协商经济纠纷事宜,被告谭某某持锤子将原告打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被告谈某某系经营者,被告谭某某受其唆使、指派对原告进行殴打,谈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854.67元(其中医药费1154.67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文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两被告人口信息资料,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3、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花费医药费金额;

4、病历本,拟证明原告就医治疗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花费的鉴定费金额;

6、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经鉴定的伤情;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侵权所致。

被告谭某某、谈某某共同对原告文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如下质证:对证据材料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认为伤情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鉴定建议休息治疗时间过长。

被告谭某某、谈某某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来到被告谈某某门店闹事,当时被告谈某某拔打了110报警,户籍民警到场后进行了调解,但原告不听民警劝解,到被告谈某某店里搬沙发,因此引发了本案纠纷。对纠纷的发生原告有过错,因此,原告要对纠纷的后果负过错责任。被告谭某某不是被告谈某某所雇请的工人,而是在大市场做零工的,两被告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被告谈某某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所以被告谈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先动手打人,自己也受伤花费了医药费,但两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谈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谭某某之间责任,请求法院根据原、被告之间过错依法划分。

被告谭某某、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和主张。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材料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被告谈某某系株洲天元建材电器大市场内经营家俱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谭某某系被告谈某某弟弟,在株洲天元建材电器大市场从事装修工作。文某敏系株洲天元建材电器大市场内经营防盗门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谈某某另有经济纠纷。原告文某系文某敏雇请的装修工。2009年5月21日下午5时许,文某敏带领张勇、文某强和原告文某等人找被告谈某某索要货款,被告谈某某不允。文某敏等人即到被告谈某某门店要求搬家俱抵帐,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谈某某用日光灯管架将张勇头部打伤,被告谭某某用铁锤将原告文某头部打伤。原告文某受伤后,于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4日到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及康仙堂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154.67元。原告文某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已构成轻微伤,建议伤后休息治疗30天。为此,原告文某花费鉴定费300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文某敏当即向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报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查明事实后,对被告谭某某依法作出拘留10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公安行政处罚;对被告谈某某依法作出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公安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谭某某在原告文某等人与被告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时,不仅不进行有效劝阻、制止,而且持铁锤将原告文某打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对此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身体遭受伤害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文某对文某敏与被告谈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没有寻求正当的途径解决,而采取了搬走被告家俱的错误方法,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纠纷中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本案纠纷当中,被告谈某某并未侵害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谈某某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1154.67元,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鉴定费3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08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924元/月的标准及原告伤后应休息治疗30天的鉴定意见,认定为1924元;4、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50元;5、营养费30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154.67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924元、交通费50元,共计3428.67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文某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4.67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924元、交通费50元,共计3428.67元,由被告谭某某赔偿257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文某;余款由原告文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文某负担6元,被告谭某某负担19元。被告谭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文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欧阳建新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敏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某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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