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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抢劫案

时间:2003-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原民初字第116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原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曾用名费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3年5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于2003年6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现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3年5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于2003年6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被告人的父亲)

辩护人万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化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万某法定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2日时许,被告人xxx、xxx窜到葛埠口乡X村X路上,采取用床单盖头的方法,将京珠高速公路施工工人徐某按翻在地,抢去被害人徐某(略)手机一部,价值968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xxx、xxx的共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陈述;原阳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人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xxx辩称:我没有抢被害人的手机,我当时离被害人还有四五米远,我只是拉住xxx跑了,而且我是投案自首,有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xx是在有人怀疑他偷了一台电视机,在派出所传唤他事交代了抢劫事实,虽然这份投案自首证明材料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但也能证明被告人xxx是投案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xxx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我没有用单蒙被害人的头,是去抢手机的时候,我身上披的单盖住了被害人的眼,我没有把他捺翻在地,是被害人踩住被单,我把他带翻了,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xx是趋被害人不备去抢他的手机的,没有用被单蒙被害人的头,也没有其他暴力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另外,被告人xxx作案时年龄不满十六周岁,且又是在被告人xxx的教唆下实施的犯罪行为,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勉予刑事处罚。

法定代表人辩称:被告人xxx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且当庭认罪态度好,要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罪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见在京珠高速公路施工的工人徐某买个新手机,便与被告人xxx商量把手机抢过来,二人预谋后于2002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x、xxx窜到葛埠口乡X村X路上,趁被害人不备用床单蒙头的方法,将被害人徐某捺翻在地,抢走其(略)手机一部,价值96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xxx、xxx的共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陈述,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原阳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辨某、认证,均可成为证据锁链,依法应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以构成抢劫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xxx辩称其没有参加与抢劫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xxx及辩护人及其辩护人辩解的自首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自首是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自己如实共述,但被告人xxx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以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xxx辩护人辩解的应认定为抢夺罪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但其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从轻处罚的理由,应认定,被告人xxx、xxx和共同故意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作案时年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xxx、xxx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6日起至2006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6日起至200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张果栋

审判员郭红文

二00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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