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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孙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忠,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忠、聂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收割机给原告的邻居收割小麦,当时原告在自家的麦田收拾麦子,被告收割麦子的过程中收割机发生故障,无法继续收割小麦。被告见原告离其不远,就让原告给其帮忙掏收割机内的麦秸。正当原告帮助被告清理收割机内的麦秸时,收割机镰刀突然转动,将原告的左手中指割断。原告立即被送到河堤乡卫生院治疗,因该院不能医治,当天又转至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近6000元,已构成10级伤残。被告仅支付5000元医疗费,就不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开庭前又将请求数额变更为x.21元。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其收割机发生故障时,其不让原告帮忙,拒绝了原告帮工;原告的伤在睢县就能治疗,不应到商丘治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孙某某是否拒绝了原告的帮工行为,如果被告没有拒绝原告帮工,其应当赔偿的数额是多少。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伤情为左中指末节不全离断伤。2、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其住院11天。3、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其花去医疗费5532.94元。4、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第二组证据:1、2009年7月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一份。证明其已构成十级伤残。2、鉴定费票据、打印费各一张。证明其花去鉴定费700元,打印费100元。3、照片2张.证明其手指受伤时的情况。第三组证据:1、崔某X、付XX、崔某某、赵XX、崔某X、崔某X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崔某X生于1937年4月;付XX生于1940年3月;崔某X生于1997年12月7日;崔某X生于1996年9月。崔某X、付XX是原告的父母亲;崔某X、崔某X是由原告的子女。2、2008年8月24日河堤乡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姊妹3人。第四组证据:1、原告夫妻在郑州市的居住证各一份。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出租车票据13张(每张10元)、客运发票6张(每张15元)。证明其花去出租车费130元、睢县至商丘交通费9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在郑州打工是临时性的,是暂时居住,不能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不合理,不应全部支持。

原告所举证据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在郑州市暂时居住而没有达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因此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中的6张长途客运票符合客观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证据中的出租车票据明显过多,本院酌定其中的6张为有效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曹XX的出庭证言。曹XX证明:原告伤手时是被告孙某某开的收割机,当时其在路上离有二十几米。2、孙XX的出庭证言。孙XX证明:原告在商丘治疗时被告的姐姐在那进行了护理,调解解决没有调解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曹XX、孙XX的证言均提出异议。对曹XX证言的异议是:其不能证明被告当时拒绝了原告去帮工;对孙XX证言的异议是其与被告有亲属关系。

被告所举的曹XX的证言没有证明被告拒绝了原告的帮工行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作为有效证据;证人孙XX的证言具有客观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7月10日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收割机给原告的邻居收割小麦,当时原告在自家的麦田收拾麦子,被告收割麦子的过程中收割机发生故障,无法继续收割小麦。原告崔某某见状便上前给被告帮忙掏收割机内的麦秸,原告帮助被告清理收割机内的麦秸时,收割机的镰刀突然转动,将原告的左手中指末端割断。原告立即被送到河堤乡卫生院治疗,因该院不能医治,当天又转至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532.94元、鉴定费700、打印费100元,交通费150元。经鉴定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被告已5000元医疗费,并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另查明: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为被告孙某某帮忙取出收割机中的麦秸的行为,属义务帮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在本案,被告孙某某未举出其拒绝原告为其帮工的证据,因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在医院已负担了伙食费,原告不应再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在郑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其伤残程度较低,酌定其精神慰抚金为2000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分别为:医疗费5532.94元、误工费20元x27天=540元、护理费20元x11天=220元、鉴定费700、打印费1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x10%x20年=8908元、父亲崔某X的赡养费:(3044元x10%x8年)/3=811.73元、母亲付XX的赡养费:(3044元x10%x11年)/3=1116.13元、儿子崔某X的抚养费:(3044元x10%x5年)/2=761元、女儿崔某X的抚养费:(3044元x10%x4年)/2=608.8元、精神慰抚金2000元,共计x.6元。减去被告已付的5000元,被告孙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x.6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龙

审判员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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