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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马某甲、马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北段。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学强、被告马某乙及二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马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的房屋撞塌并造成原告屋中财产受损。被告马某甲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房屋及物品损失为x元。经查: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我们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以修补的方式赔偿,不用重建,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22时30分,被告马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在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避让对方向超越车辆的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路南的老裴城村村民原告彭某某的房屋撞塌,造成村民张亲、彭某强受伤。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彭某某的房屋因本次事故被撞塌,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四间平房的价格为x元,家中物品损失的价格为2990元,两项合计x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四间平房的价格只能证明房屋价值,不能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及修补费用,对物品损失的价格没有考虑折旧的因素,并提供房屋照片四张,证明还有一间房屋未损坏。原告质证认为该照片证明房屋确已无修补价值。

豫x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甲系其雇佣的司机。马某甲持合法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止。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8日22时30分,被告马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在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避让对方向超越车辆的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路南的老裴城村村民原告彭某某的房屋撞塌,造成村民张亲、彭某强受伤。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马某甲系被告马某乙雇佣的司机,因此,被告马某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系原告申请、交警队对外委托,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房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及修补费用,对物品损失的价格没有考虑折旧的因素。本院认为,虽然其提供的照片上显示尚有一间房屋未倒塌,但四间平房在本次事故中被撞塌三间,说明房屋基础结构已经受到较为严重的撞击,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尚未倒塌的房屋可以修补并能够符合安全居住标准,况且鉴定结论上明确显示价格鉴定标的为交通事故中裴城四间平房及电视节、电动车等物品的损失价格,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于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四间平房及物品损失:x元;

2、鉴定费2000元;

合计x元。

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四间平房及物品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四间平房及物品损失x元。被告马某乙承担鉴定费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x元。

二、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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