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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6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5年11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9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当日又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9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和王君波(已判刑)酒后由王君波驾驶豫x号“切诺基”吉普车,行至偃师市华夏百货附近的百草堂大药房门前时,与同在路上行走的杨x及其母曹xx因差点相碰撞之事发生纠纷,李某某、王君波下车持棍棒对杨x进行殴打,致杨x头部受伤。经偃师市公安局和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均认定杨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王君波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王君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x经济损失75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某某陈述、证人曹xx、周xx、任xx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君波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鲍红霞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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