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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周某某,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永清律师,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志豪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夜晚10点左右,我家人都已安睡,被告周某某到我家大门口,一边提着我爱人周某全的名字叫骂,一边用却使劲踢我的大门,我家人被吵醒,周某全要出去与他论理,我怕闹出事情,就把他锁在屋里,一个人去开了大门,周某某见到我,二话不说就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我爱人听到我被打,在屋里报了警,警察到现场后制止了被告的违法行为,并用车将我送到白土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按照卫生院的安排和建议,我又分别在白土店乡夏寨卫生室,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和息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医院诊断,我被打成右胸部右上腹软组织损伤和创伤性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继续治疗,定期复查。被告周某某打伤我后,未付一分钱,一句道谦的话也没说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我医疗费3741.79元,护理费52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683.35元,交通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1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息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息公(白)决字[2009]第X号;2、息县X乡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1154.80元;3、白店乡X村卫生室证明一份,医疗票处方4张计款384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1101.09元;5、河南省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手册一份,医疗票据5张计款940元。6、息县人民医院票据一张计款151元;7、交通费票据26张计款740元。

被告辩称:拘留和罚款均是事实,但我确实没有打原告人,因为我没钱所以没有申请复议,主要是我与公安干警发生争执后才被拘留的,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看,白店中心卫生院诊断是神经衰弱,原告确跑到驻马店精神病院,也未确诊有精神病,而且提交的票据有涂改的,有名子不是原告的,还有自己手写的,不可能一天多次反复地检查,一天开几回药,在白店中心卫生院出院建议上级治疗,可是原告却到白店夏寨村卫生室看病,第一个医院诊断软组织损伤建议上级医院治疗,但原告多次住院、出院、到处转院与情与法不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住同村X组,2009年7月6日22时许,原告李某某及家人以入睡,被告周某某酒后跑到原告李某某的家门口,先在原告李某某家大门外提着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周某全名子叫骂,而后脚踢原告李某某家的大门,原告李某某出来后,被告周某某对李某某身上打两拳,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原告的丈夫用电话报了警,白店乡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制止了被告周某某的违法行为,并将原告李某某送到白土店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在白店乡中心卫生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154.80元,在白土店乡X村卫生室花去医疗费384元,在驻马店精神病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94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101.09元,在息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51元,被告周某某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息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李某某出院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自己的医疗费及损失x.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是同村X村民,双方因平时产生的矛盾,应当寻求村X组织、司法部门的帮助,发生纠纷时应冷静处理,完全可以必免纠纷发生。被告周某某夜晚酒后到原告李某家门口踢门并殴打原告李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比次纠纷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周某某提出原告李某某在白店乡X村卫生室、驻马店市精神病院属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支出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白店乡中心卫生院,1154.80元,中国人工解放军一五九医院1101.09元,息县人民医院门诊151元,合计2406.89元;误工费白店乡中心卫生院住院12天,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4天,休息一个月(31天),4454/年÷365天×(12+x%=573.53元;护理费20/天×16天(住院)=320元;住院伙食补助15/天×16天=240元;营养费10/天×16天=16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支持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4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406.89元、误工费573.53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100.4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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