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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许xx,男,生于1960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

被害人许xx,男,生于1988年10月7日,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

上列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新民,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6年6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新民、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的一天,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的韩帅(另案处理)和偃师市X村的常xx驾驶面包车在顾龙公路顾县X镇路段行驶时,与偃师市X镇X村许xx及其儿子许xx驾驶的货车发生抢道,许xx驾车行驶到中友电厂附近下车对韩帅进行殴打,并将韩帅驾驶的面包车驾驶室左侧玻璃打烂。当日,双方找到庞村X村武xx、庞村X村许xx从中调解未成。当日夜,韩帅纠集多人到白草坡村让许xx赔偿,许xx拒付。2008年6月20日1时许,韩帅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和本村马某辉(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到白草坡村将许xx家门叫开,持刀闯入许xx家中,将许xx、许xx砍伤。经鉴定,许xx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许xx左颞部至左面部有一13x0.2cm的疤痕、左耳前有7x0.2cm、4x0.2cm的疤痕、左眉不能抬、左眼睑闭合不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文xx、许xx、常xx等人的证言、书证、伤情鉴定书、到案证明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当晚韩帅称有人欠他钱,让一块坐车去要钱,当时去的人还有刘存存、马某辉、马某辉。后来韩帅叫开被害人家门,我见被害人出来拿着明晃晃的东西,我就往车跟前跑,他们打了起来,具体咋打我没看清。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拿刀,马某某系从犯,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的身份情况,属于立功表现,且被害人在本案的引发上有一定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的一天,韩帅(另案处理)和常xx驾驶面包车行驶至顾龙公路X路段时,与许xx及其儿子许xx驾驶的货车发生抢道,许xx驾车行驶到中友电厂附近下车对韩帅进行殴打,并将韩帅驾驶的面包车驾驶室左侧玻璃打烂。当日,双方找人从中调解,韩帅向许xx索赔,许xx拒付。2008年6月20日夜1时许,韩帅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和本村马某辉(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到许xx家,将许xx家门叫开,持刀闯入家中,将许xx、许xx砍伤。经鉴定,许xx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许xx面部多发性刀砍伤、双上肢刀砍伤、左上肢肌腱断裂、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所受损伤构成重伤;许xx左尺骨鹰嘴骨折手术后为九级伤残,左面部不完全面瘫为十级伤残。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xx、许xx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许xx陈述,2008年6月19日夜1点多,我听见有人在叫门,我妻子先出去,我儿子许xx和我侄子许xx(在我家住)也起来了,不知他们谁开的门,我听见乱糟糟的,我妻子哟喝着干啥,我赶紧起来出屋门,见我儿子许xx已躺在他屋门口,旁边还有两个男的挥刀正砍他,我上去按倒其中一个,这个人手中刀掉了,我拾起就砍这个人一刀,砍住他哪里因天黑看不清,接着有人过来砍我,我只知道我受伤了,伤在哪里不清楚,然后我拿着刀往门口追,追到门口以后的事我头晕记不清了。他们共有五六个人,每个人手里都拿有砍刀。我没出屋前听见有人在院里说这都是你打我两耳光的下场。大概在二个月前中午,我和儿子出车回来,到顾县时,有一辆面包车连续五六次超过我车后急刹车挤我,我很生气就开车追他,到中友电厂处追上这辆车,后发生争吵,因司机和货主都不下车,我拉司机时把司机位一侧的车玻璃弄碎了,然后我站在车下打这个司机两耳光,后来这两个人说认识掘山村武xx,我说去掘山见武xx说事,货主和武xx联系后我开着面包车,我儿子开着我们的货车拉着他俩去掘山说事。到掘山十字口处,武xx、庞村的吴x、我村的许xx刚喝过酒在路边等着,武xx不依我,经许xx说合让我们开车走了。到晚上许xx给我说人家说我打他了,让我给人家拿3000元,我坚持不给。以后这事没再说。6月19日夜拿刀去我家砍人的就有和我发生矛盾的那个司机。

2、被害人许xx陈述,2008年6月19日夜1时许,我听见有人叫门,就起来去开门,我弟许xx好象也起来了,我把大门打开后看见有五个人拿着砍刀,我赶紧往屋里跑,刚跑到我屋门口被他们追上乱砍,我父亲从屋里出来按倒一个人并夺了他的刀砍他们,我在窗台上取了一把刀去追他们到大门口,我上去砍他们没砍住人。当时我父亲已在街上拦着这些人不让走,这几个人又把我父亲砍伤,开车跑了,当晚来我家的几个人中间有一个人前段时间和我家闹过矛盾(纠纷的情况与其父许xx陈述一致)。

3、证人文xx陈述,(纠纷的情况与许xx陈述一致)2008年6月20日凌晨1时10分,我听见有人叫门,我从屋里出来把大门口的灯打开,这时许xx和许xx也到大门口,他俩把大门开开,看到一群人拿着刀就转身往家里跑,我站在门口问他们干啥,其中一人拿刀朝我腰上砍了一刀,另外四人追到院里砍许xx,门口那个人看着我不让我说话,还把我蹬倒在地上,院里发生的事我不清楚,过了一二分钟那四个人从家里跑出来,许xx、许xx满身是血从家里追出来,看着我的这个人也跟着跑了,这时我才喊救人,许xx拿刀追到路口拿刀朝一个人身上扔,但没砸住人家,那群人把许xx扔过去的刀从地上拾起来又朝许xx身上砍了一刀,坐车跑了。进我家的几个人出来时也有人受伤。

4、证人许xx陈述,当晚我和许xx在他家休息,凌晨1点多,听到有人叫门,我俩一块去开门,准备开门时许xx感觉不对说掂东西,他转身去他屋里取出来一把刀又来开门,许xx打开大门问弄啥哩,我见门外站了五个男青年,每人手里拿着一把砍刀,领头男子说你说弄啥哩,话落领头男子挥刀砍许xx,血溅在我身上,我转身去关门,有人挥刀砍我没砍住,我和许xx都转身往院里跑,我跑时摔倒在地,有人照我右上臂砍了一下,是刀背打上去的,等我起来时进来的人都开始往门外跑,我跑到厨房取出菜刀追到十字口追上一个人,他一只手拿刀,另一只手捂着肚子往后退,可能已受伤,我拿菜刀朝他肩膀处砍了一刀,我看见一个男子正和许xx夺刀,许xx当时头上已好多血,许xx把刀夺过来给这个男的砍了一刀,然后许xx挥刀乱舞,这时听见xx哎呀一声,我过去问咋样,他没吭声又挥刀去砍其他人,被一个男子砍中头部,那五个男子坐车跑了。

5、证人许xx陈述,当天夜1时许,我听见外面很乱就从家里出来,看见许xx、许xx正和三四个人互殴,文xx喊我报警,我赶紧回家拿手机报警,出来后和许xx打架的人都走了。

6、证人张xx陈述,证明夜里1点多听到喊声出来,见许xx、许xx受伤在大门外坐着。

7、证人许xx陈述,两车辆发生纠纷的晚上,面包车司机到村里找许xx索要1500元,事没说成,后来这事我没再管。

8、证人常xx陈述,二个多月前,我和帅开面包车去偃师拉冰糕回来,走到顾县时,前边一辆大货车在前面来回拐,我们的车超不过去,帅很生气就开车超过货车后故意刹车不让大货车快走,大货车到中友电厂附近追上拦住我们的车。年老的下车抓住帅的头发让帅下车,帅不下车,他打了帅两个耳光,并把车窗玻璃掰碎,后来硬把帅拉下车;年轻的过来拉我下车,我说我是货主,我一直没下车。后来货车上的两个人非让我们到掘山岭说事,我就联系让武xx到掘山岭。然后年老的开着我们面包车拉着我,年轻的开货车拉着帅,到掘山岭十字口,我见武xx和许xx在路边就让车停下。下来说事时双方还不依,我提出是我用车拉货,修车的损失我赔,帅因为挨打不同意,大货车的人也不依,双方说不成都走了。在我超市里,帅给他几个伙计说他挨打了,这事给对方不能到底,还问我要了许xx的电话,然后他们走了。

9、证人武xx陈述,证明货车与面包车发生纠纷时其在中间调解,让货车给面包车拿200元,双方都不同意,就没有再管此事。

10、证人韩xx陈述,证明其在洛阳龙门工人疗养院是招呼其子韩帅住院的,韩帅2008年6月20日住院,诊断为右胸刀刺伤、左前臂刀刺伤、右桡神经损伤。同村马某与韩帅同一天住院,住同一病房,诊断为右手刀刺伤。不知道二人是怎么受伤的。2008年7月3日下午5点多二人去病房外面转,后来没再回来,不知道去哪里了。

11、证人韩x陈述,证明2008年6月26日知道其哥韩帅受伤住院,其父一直在医院照顾韩帅,2008年7月3日下午去医院时发现韩帅不见了。

12、刘存存陈述,称其没有参与本案。

13、文xx、许xx的辨认笔录,二人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是进入被害人家中的其中一人。

14、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本案发生在许xx的家中和门外,现场留有许多血迹。

15、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书,证明许xx、许xx的损伤均构成重伤;许xx左尺骨鹰嘴骨折手术后为九级伤残,左面部不完全面瘫为十级伤残。

1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8年6月19日晚,韩帅开着一辆面包车拉着马某(马某辉)、辉旦(马某辉)去我家接上我和存存,我们五人在掩村街上闲聊中,韩帅说偃师庞村有个人欠他几千元,让我们一块替他要钱,并说白天这家人开车不在家,得晚上去家里找他,我们都同意了。韩帅说后开着车一直到庞村X村里,并领着我们直接到这家门口,将车停在这家西边路口处,韩帅叫的门,门快开时,大门外的灯先亮,然后家里人打开门。门开后家里站着三男一女,好象两个男的拿着刀,啥话没说,双方都开始打在一起。我一看打起来,心里害怕就跑车上。过一二分钟他们四人回到车上,韩帅、马某受伤了。上车时我见有刀,谁拿着、几把我不清楚。然后刘存存开车我们就走了,把韩帅、马某送到省工人疗养院,我去韩帅家里给他父亲说韩帅和别人打架受伤,人在医院里,并让他通知马某家人。

另有民事赔偿协议书、公安机关抓获马某某的证明材料及韩帅、马某辉、马某辉外逃的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所辩没有动手、没有进入被害人家某之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辩马某某系从犯、有立功表现及被害人在本案引发上有过错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其从犯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马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身份情况之情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可以认定为立功表现的情节,故其行为不属于立功,可以认定为坦白;并且本院认为前期的纠纷属于双方互相逞强所致,双方均有过错责任,本案的发生仍然属于韩帅无视法律、逞强报复所引起,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的引发上有过错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鲍红霞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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