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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北段。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因李付生诉原告及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召陵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预先支付给受害人李付生的治疗费用3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另行计算,并在认定被告应赔偿额时将该3000元直接扣除,且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980元。后原告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拒不理赔,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及车损9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并非被保险人,也不是豫x号车实际车主,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车辆转让协议;2、行车证;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孟某某系豫x号车实际车主。

证据二:1、3000元收到条一份;2、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孟某某已支付事故伤者李付生3000元医疗费。

证据三:修车发票980元,证明豫x号车修车980元。

证据四:孟某某驾驶证,证明孟某某系合法驾驶。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豫x号车保单代抄单,证明被保险人为张爱丽,孟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单,证明豫x号车车损确实是980元。

原告孟某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保单抄件上可以看出该车在被告处入有责任限额为8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车损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现在已实际卖给孟某某,车上一系列手续也已经一并转给孟某某,因此,孟某某作为实际车主有权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豫x号桑塔纳轿车登记车主牛照峰,后该车转让给张爱丽,张爱丽于2009年6月11日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孟某某,双方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

2009年7月30日,原告孟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召陵区X乡X路口处时与李付生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付生受伤,原告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某为李付生垫付医疗费3000元,后李付生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对原告孟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孟某某预先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由孟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根据保险合同另行结算,并在认定保险公司赔付李付生相关损失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扣减。豫x号轿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评估,车损为980元,以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称其本人系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并提供有其与张爱丽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转让协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转让协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孟某某不是被保险人,不具备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孟某某与张爱丽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车辆行车证、保险单等手续一并转让,虽然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转让登记,但原告孟某某已取得豫x号轿车的实际控制权,该车的保险权益也应由原告孟某某享有,况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豫x号车保单代抄单上显示当时事故发生后报案人与联系人均是孟某某。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上被保险人签章一栏系孟某某签名,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原告孟某某作为实际车主既然享有豫x号轿车的保险权益,就应视为被保险人,有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原告孟某某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视为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以内,故原告孟某某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因此,对于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3000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豫x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980元车损,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39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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