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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周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1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梁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12日由我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周XX窜至梁平县X组田怀彪家,将一放置在门边鞋柜上内有现金1200元人民币的皮包盗走。被告人在戒毒所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盗窃行为,所盗赃款1200元已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怀彪;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海波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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