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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艺海拾贝广告有限公司与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艺海拾贝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X号新新商务楼X层301-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艺海拾贝广告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小明,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69年8月4日,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编辑。

委托代理人黄晓,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音乐家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X号。

负责人徐某某。

上诉人北京艺海拾贝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拾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以下简称环境科学出版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某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艺海拾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06年3月20日,艺海拾贝公司与环境科学出版社、中国音乐家协会锯琴学会(以下简称中国音协锯琴学会)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完成《中国环境优美乡镇风采录》(以下简称《风采录》)图书的策划、编辑、宣传推广工作。

该协议约定,环境科学出版社负责图书的编辑出版工作,同时环境科学出版社保证拿到“环保总局的环宣函(2005)X号”批准文件,并同意授权艺海拾贝公司对外招商及组织针对该书的论坛工作,并约定论坛应在2006年9月30日前举办。协议签订后,艺海拾贝公司预付给环境科学出版社保底收入人民币40万元。

但环境科学出版社并未将“环保总局的环宣函(2005)X号”批准文件交付给艺海拾贝公司,也未向艺海拾贝公司出具书面的《招商授权书》,使艺海拾贝公司一直未能开展招商工作。且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编辑、出版、宣传推广《风采录》一书,在该书出版后,所举办的论坛或培训也是为了扩大该书影响而进行的宣传工作。根据协议约定《风采录》一书的编辑、出版工作由环境科学出版社负责,现环境科学出版社并未出版《风采录》一书,使艺海拾贝公司的论坛不能如期举行。

现《合作协议书》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环境科学出版社不应收取保底收入,环境科学出版社已经从艺海拾贝公司收取的保底收入应当退还。据此诉请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作协议书》;(二)请求法院判令环境科学出版社退还保底收入人民币40万元;(三)请求法院判令环境科学出版社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四)案件诉讼费用由环境科学出版社承担。

艺海拾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明艺海拾贝公司与环境科学出版社、中国音协锯琴学会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发票三张,证明艺海拾贝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环境科学出版社支付了40万元保底收入;

证据3:《风采录》图书宣传推广活动策划方案,证明艺海拾贝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4:中国《绿色家园》环保锯琴艺术展演招商方案,证明艺海拾贝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5:关于举行《创建全国优美乡镇风采录》图书推广宣传活动的函,证明艺海拾贝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6:关于《“绿色家园”中国(深圳)环保锯琴音乐周展演》活动有关事项的函,证明在环境科学出版社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艺海拾贝公司进行了催告。

环境科学出版社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二、《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举办论坛和演出,并非艺海拾贝公司所说的出版《风采录》一书;三、环境科学出版社已经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合作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且造成了艺海拾贝公司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艺海拾贝公司招商未成所致,艺海拾贝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涉案保底收入环境科学出版社不应向其退还。

环境科学出版社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明艺海拾贝公司与环境科学出版社、中国音协锯琴学会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司函环宣函(2005)X号,证明环境科学出版社在与艺海拾贝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已经取得相关批文,艺海拾贝公司是拿到该批文后才与环境科学出版社签订《合作协议书》的;

证据3:全国环境优美乡镇名录和通讯录,证明环境科学出版社已经向艺海拾贝公司提供了招商信息,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4:关于编辑出版《风采录》一书进展的情况汇报,证明环境科学出版社已经进行了准备工作,并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生态司进行了汇报;

证据5:关于举行《创建全国优美乡镇风采录》图书推广宣传活动的函,证明环境科学出版社为配合艺海拾贝公司举办论坛的活动,出具的相关手续;

证据6:北京韩村河山庄会议中心与艺海拾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艺海拾贝公司与北京韩村河山庄会议中心签订协议准备在该地举办论坛;

证据7:《风采录》图书宣传推广活动深圳市环保锯琴音乐周策划案,证明环境科学出版社积极配合艺海拾贝公司的工作;

证据8:《风采录》图书宣传推广活动深圳市环保锯琴音乐周招商方案,证明环境科学出版社积极配合艺海拾贝公司的工作;

证据9:《风采录》封面设计通知单、图书设计制作工作单和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工作单,证明环境科学出版社负责的出书工作已经准备完成,但应艺海拾贝公司要求,需等待艺海拾贝公司提供相应商家稿件后即可出版,但其一直未能提供;

证据10:《风采录》部分书稿、图片,证明环境科学出版社负责的出书工作已经准备完成,但应艺海拾贝公司要求,需等待艺海拾贝公司提供相应商家稿件后即可出版,但其一直未能提供。

中国音协在原审中答辩称,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且无论本案如何裁判,中国音协均放弃对违约金的追索。

中国音协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对其答辩意见予以证明。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艺海拾贝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发票、《风采录》图书宣传推广活动策划方案、中国《绿色家园》环保锯琴艺术展演招商方案、关于举行《创建全国优美乡镇风采录》图书推广宣传活动的函,对环境科学出版社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司局函环宣函(2005)X号、关于举行《创建全国优美乡镇风采录》图书推广宣传活动的函、北京韩村河山庄会议中心与原告艺海拾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风采录》图书宣传推广活动深圳市环保锯琴音乐周策划案、《风采录》图书宣传推广活动深圳市环保锯琴音乐周招商方案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艺海拾贝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关于《“绿色家园”中国(深圳)环保锯琴音乐周展演》活动有关事项的函,证明在环境科学出版社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艺海拾贝公司进行了催告。环境科学出版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中国音协质证称其并未见过该证据,不予质证。该证据为艺海拾贝公司向环境科学出版社发送的催告函,与中国音协并无关联,而环境科学出版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环境科学出版社提交的证据三全国环境优美乡镇名录和通讯录,证明环境科学出版社已经向艺海拾贝公司提供了招商信息,履行了合同义务。艺海拾贝公司质证称其从未收到过该证据,并称该证据也证明环境科学出版社既然有该资料应当按时出版图书,以便推广宣传。中国音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无异议。环境科学出版社并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已经被艺海拾贝公司收到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向艺海拾贝公司提供了招商信息,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三、环境科学出版社提交的证据四关于编辑出版《风采录》一书进展的情况汇报,证明环境科学出版社已经进行了准备工作,并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生态司进行了汇报。艺海拾贝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体现的是环境科学出版社的单方行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国音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无异议。该证据为环境科学出版社单方出具的文件,无法证明其已经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生态司进行了汇报,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四、环境科学出版社提交的证据九《风采录》封面设计通知单、图书设计制作工作单和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工作单,证明环境科学出版社负责的出书工作已经准备完成,但应艺海拾贝公司要求,需等待艺海拾贝公司提供相应商家稿件后即可出版,但其一直未能提供。艺海拾贝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体现的是环境科学出版社的单方行为,且并未见过该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国音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无异议。该证据体现的是环境科学出版社已经完成部分出书准备工作,但无法证明环境科学出版社应艺海拾贝公司要求,等待艺海拾贝公司提供相应商家稿件,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五、环境科学出版社提交的证据十《风采录》部分书稿、图片,证明环境科学出版社负责的出书工作已经准备完成,但应艺海拾贝公司要求,需等待艺海拾贝公司提供相应商家稿件后即可出版,但其一直未能提供。艺海拾贝公司质证称其从未收到过该证据,环境科学出版社并未按时出书,且该证据证明环境科学出版社完全可以编辑出版图书,其中止出版图书的行为构成单方违约。中国音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无异议。该证据体现的是环境科学出版社已经完成部分出书准备工作,但无法证明环境科学出版社应艺海拾贝公司要求,等待艺海拾贝公司提供相应商家稿件,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5年12月22日,环境科学出版社获得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司函环宣函(2005)X号。2006年3月20日,艺海拾贝公司与环境科学出版社、中国音协锯琴学会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完成《风采录》图书策划、编辑出版、宣传推广工作。

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三方共同完成《风采录》图书策划、编辑出版、宣传推广等事宜,并以《风采录》为宣传平台举办‘中国环境优美乡镇’论坛(或培训)”;第二条约定:“甲方(环境科学出版社)为出版该书已经报请国家环保总局宣教司。该司已于2005年12月22日以环宣函(2005)X号复函批准该书出版发行,……。甲方决定在发行该图书和进行宣传推广活动的过程中与乙方(中国音协锯琴学会)和丙方(艺海拾贝公司)进行合作,采取商业运行的方法完成发行、宣传推广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收取合理的广告费、宣传费、赞助费、资料费、培训费和会议费等),并允许投资合作者依法获得合理利润”;第三条约定:“为了配合该书的发行,甲方同意与乙方和丙方举办一场以宣传中国环境优美乡镇风采为主题的论坛和一台文艺演出活动。其中甲方负责统筹、协调、配合工作,论坛(或培训)由丙方具体组织,文艺演出具体由乙方组织。该论坛和活动应在2006年9月30日前举办”;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与乙方和丙方举办一场以宣传中国环境优美乡镇风采为主题的论坛和一台文艺演出活动。其中甲方负责统筹、协调、配合工作,论坛(或培训)由丙方具体组织,文艺演出具体由乙方组织。丙方负责向甲方共支付相关经费人民币肆拾伍万元,作为甲方参与此项活动的保底固定收入,甲方不再参与此项活动最终获利的分配。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即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丙方在向甲方支付该款项后即可以开始招商,剩余的壹拾伍万元丙方于5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无论丙方负责的论坛(或培训)活动招商成功与否或盈利与否,丙方支付给甲方的相关经费肆拾伍万元不予退还”;第六条约定:“甲方职责:1.保证总局的环宣函(2005)X号批准文件是真实有效的。甲方同意与丙方和乙方举办以宣传中国环境优美乡镇风采为内容的论坛(或培训)和文艺演出,并由丙方承办。2.向乙方和丙方提供中国环境优美乡镇风采的相关资料,如电话和地址(不包括培训教材或者图书),以配合乙方和丙方的工作,并不收取任何费用”;第八条约定:“丙方职责:1.依法、依规、依约完成招商工作,在支付甲方四十五万元出版和乙方所有费用后,丙方对最终收益享有单独收益的权利,并不受甲方和乙方的干涉。招商工作开始后,由丙方与参加论坛(或培训)和招商企业方签订合同,收取费用并处理与参加论坛(或培训)方的所有纠纷”;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1.因甲方未执行本协议内容致使乙方、丙方的工作无法继续或不能进行,构成违约;……3.因丙方工作不力使图书策划、出版、发行、宣传推广工作无法进行,构成违约;……5.构成违约一方除应赔偿另两方因该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外,还应向另两方各支付叁十万元的违约金”。

《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艺海拾贝公司于2006年3月29日、2006年6月9日和2006年7月28日分别向环境科学出版社支付了30万元、5万元和5万元,共计40万元。

截止至开庭时,虽环境科学出版社已经完成《风采录》的部分准备工作,但该书并未出版,以宣传中国环境优美乡镇风采为内容的论坛(或培训)和文艺演出亦未举办。

另查明,中国音协锯琴学会作为中国音协下属的二级学会,不具备独立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艺海拾贝公司和环境科学出版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必须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图书出版、论坛(或培训)和文艺演出并未按约定时间完成,且在开庭过程中,艺海拾贝公司、环境科学出版社和中国音协三方一致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故对艺海拾贝公司所提出的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总结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首先,环境科学出版社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其次,环境科学出版社是否应当向艺海拾贝公司退还保底收入40万元。

一、对于环境科学出版社是否存在违约情形。

1、环境科学出版社是否违反《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职责。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涉及本案的环境科学出版社职责主要有两条。首先,保证环宣函(2005)X号批准文件是真实有效的。在质证过程中,对该批准文件的真实性三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环境科学出版社已经完成了该职责。其次,向乙方和丙方提供中国环境优美乡镇风采的相关资料,如电话和地址。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环境科学出版社发行图书和进行宣传推广活动过程中与中国音协锯琴学会和艺海拾贝公司进行合作,采用商业运作的方式完成,艺海拾贝公司负责整个活动的招商工作,环境科学出版社提供辅助。《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环境科学出版社应当提供中国环境优美乡镇风采的相关资料,但是并未明确约定提供的期限和提供的方式,且负责整个活动招商工作的艺海拾贝公司在2006年7月28日前分三次向环境科学出版社支付了40万元后,也并未就该资料对环境科学出版社进行催要,故艺海拾贝公司以环境科学出版社未向其提供相关资料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2、环境科学出版社是否向艺海拾贝公司提供了招商授权。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环境科学出版社已经于2005年12月22日获得了环宣函(2005)X号批准文件,且明确约定举办活动的招商工作全部由艺海拾贝公司进行。根据以上约定能够认定环境科学出版社已经将举办活动的招商权利授予了艺海拾贝公司,艺海拾贝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该协议开展招商工作。至于艺海拾贝公司所主张的环境科学出版社未向其出具书面的《招商授权书》,使其一直未能开展招商工作,并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3、《风采录》未出版发行是否为环境科学出版社违反《合作协议书》约定所致。《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发行《风采录》一书的过程中环境科学出版社与中国音协锯琴学会和艺海拾贝公司合作进行,采用商业运作的方法完成并允许投资者依法获得合理的利润。同时,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三款所约定的责任可以看出图书的出版发行并非由环境科学出版社独自完成,艺海拾贝公司也承担相当的工作。另外,普通的出版发行图书,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在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和书号后即可独立完成出版发行工作,无需其他企业协助。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显然可以看出《风采录》一书的发行并非普通的图书出版发行,而是引入赞助商的商业投资,并为赞助商创造合法利润的商业运作发行,该商业运作的核心内容是赞助商的引入,即招商。从另一个角度论述,即招商工作的成功与否直接影响着图书的出版发行工作进程。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招商工作并未完成,这导致了环境科学出版社未出版发行《风采录》,故对于艺海拾贝公司以环境科学出版社未出版《风采录》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环境科学出版社是否应当向艺海拾贝公司退还保底收入40万元。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该40万元为环境科学出版社参与“中国环境优美乡镇”论坛(或培训)等活动而不参与盈利分配的收入,且根据该条约定“无论丙方负责的论坛(或培训)活动招商成功与否或盈利与否,丙方支付给甲方的相关经费肆拾伍万元不予退还”。现协议虽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但协议条款对协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环境科学出版社一直参与该活动的工作,并在其中起到重要作用,故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其获得的40万元收入不应向艺海拾贝公司退还,对于艺海拾贝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环境科学出版社退还保底收入人民币4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环境科学出版社在《合作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并未违约,艺海拾贝公司要求其退还40万元收入和赔偿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6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北京艺海拾贝广告有限公司、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和中国音乐家协会锯琴学会于二○○六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驳回北京艺海拾贝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艺海拾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风采录》一书的出版发行工作应由环境科学出版社负责,该书至今未能出版发行的责任应由环境科学出版社承担。

《合作协议书》规定,艺海拾贝公司、环境科学出版社以及中国音协锯琴学会应共同完成《风采录》一书的图书策划、编辑出版、宣传推广等事宜。对于合作各方在该书的图书策划、编辑出版、宣传推广工作的具体划分,《合作协议书》第一条作了规定。其中,艺海拾贝公司担负的工作是承担论坛(或培训)的组织工作,统筹协调和图书的编辑出版工作应由环境科学出版社负责。

此外,从合作各方的地位看,环境科学出版社为出版机构,毫无争议的应该承担《风采录》的编辑出版工作。另外,根据环境科学出版社提供的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同意编辑出版〈中国环境优美乡镇风采录〉的复函》的内容,也应由环境科学出版社承担该书的编辑出版工作。

由于环境科学出版社原因没有完成《风采录》一书的出版发行工作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环境科学出版社承担。

二、原审法院仅以《合作协议书》第九条中规定的因艺海拾贝公司工作不力使图书策划、出版、发行、宣传推广工作无法进行,构成违约的规定,认定艺海拾贝公司对出版发行《风采录》应承担责任,存在错误。

如前所述,不论从《合作协议书》主要条款的规定还是从各方当事人的地位,《风采录》一书的编辑出版工作都应由环境科学出版社担负,艺海拾贝公司对该书的出版发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此外,根据环境科学出版社提供的其于2006年4月4日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生态司的《关于编辑出版〈中国环境优美乡镇风采录〉一书进展情况的汇报》,在2006年5月就己经具备了《风采录》一书的编辑出版条件。况且,在《合作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艺海拾贝公司不存在任何因工作不力使图书策划、出版、发行、宣传推广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况。在具备该书出版条件后,至今未能出版完全是由于环境科学出版社自身原因所致,与艺海拾贝公司无关。

三、原审法院认定招商未成功而导致未能出版《风采录》一书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艺海拾贝公司只负责论坛(或培训)和演出的招商,并且应该先出版《风采录》,而后举办论坛。

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无论丙方(艺海拾贝公司)负责的论坛(或培训)活动招商成功与否或盈利与否”,表明艺海拾贝公司只负责论坛(或培训)和文艺演出的招商。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举办论坛的目的是为了“配合该书的发行”。《合作协议书》第四条也约定“论坛(或培训)时所用图书可按图书成本价每本15元加税款的价格向甲方(环境科学出版社)购买”。环境科学出版社职责中约定邀请国家环保总局领导参加该书的首发式或专门配合该书发行举办的论坛(培训)和文艺演出,由此,我们可以获悉,《风采录》的出版发行是举办论坛的前提条件,论坛的举办是为了配合该书的出版发行。

由于环境科学出版社的原因没有出版《风采录》一书,因而导致了论坛未能举行。而原审法院认定的“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招商工作未完成,这导致了环境科学出版社未能出版发行《风采录》”与事实不符。

四、原审法院认定环境科学出版社应向艺海拾贝公司收取40万元保底收入存在错误。

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艺海拾贝公司向环境科学出版社支付款项的原因是作为环境科学出版社参与举办以宣传中国环境优美乡镇风采为主题的论坛和一场文艺演出的保底固定收入。结合《合作协议书》的其他条款,我们可以了解,举办论坛和文艺演出的前提是《风采录》一书已经出版发行。

此外,该条同时规定,环境科学出版社不向艺海拾贝公司退还保底固定收入的前提是,论坛(或培训)活动招商成功与否或盈利与否。论坛(或培训)活动招商成功与否或盈利与否的前提首先是举办了论坛(或培训)。由于环境科学出版社的原因未能出版发行《风采录》,从而未能举办论坛和文艺演出,环境科学出版社应退还已经收取的款项。

艺海拾贝公司认为,在《合作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由于环境科学出版社的原因导致论坛未能举办,因此环境科学出版社应退还已经收取的艺海拾贝公司支付的4O万元保底收入,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环境科学出版社退还艺海拾贝公司支付的保底收入人民币40万元;2、环境科学出版社支付艺海拾贝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环境科学出版社承担。

环境科学出版社针对艺海拾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

一、图书未能出版,责任在艺海拾贝公司。

双方签约时环境科学出版社已经取得“环保总局的环宣函(2005)X号”批准文件,并且作为图书出版单位,已经着手进行了图书的出版准备工作。从环境科学出版社证据九、证据十即可看到,环境科学出版社已经完成自己应当进行的图书出版准备工作。之所以最终图书未能出版,系一直等艺海拾贝公司将所招商的、已经出资的乡镇企业的相关宣传内容提供给环境科学出版社,由环境科学出版社加入图书中,才能正式出版。艺海拾贝公司招商失败,没能提供相关企业内容,导致该书的出版被延误。协议第一项就明确约定“三方共同完成《风采录》图书策划、编辑出版、宣传推广等事宜。”

二、艺海拾贝公司招商失败,依据协议,环境科学出版社收取的40万元不该退还。

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协议第四条,即通过举办论坛和演出来获利,艺海拾贝公司为了自己的利润最大化,同意以保底的方式支付环境科学出版社X万元,要求环境科学出版社不再参与其举办论坛和演出收益的获利分配。可见,艺海拾贝公司当时对于自己能够通过举办论坛和演出来获利是有充分自信的。双方在该条明确约定“无论丙方(艺海拾贝公司)负责的论坛活动招商成功与否或盈利与否,丙方支付给甲方(环境科学出版社)的相关经费45万元不予退还”,“甲方收取上费用后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并放弃招商最终收入的分配权”。根据协议,环境科学出版社并不参与招商。现在,艺海拾贝公司由于自己招商失败,就要求退还这笔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试想,要是艺海拾贝公司招商成功,其经济利益可能会远远不止45万元,这就是市场经济的风险。因此,艺海拾贝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要求环境科学出版社退还其所交的40万元。

三、事实上是艺海拾贝公司违约,并给环境科学出版社造成了损失。

通过法庭审理可以看到,艺海拾贝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一是没有按协议约定交纳45万元,至今只交纳了40万元。二是艺海拾贝公司对于市场风险没有充分的认识,过高估计了自己的能力,或者说艺海拾贝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在已经有其他两方配合的情况下,并未能成功招商,致使环境科学出版社的图书一直未能出版,国家环保局批准的项目也未能完成,给环境科学出版社造成了政治上和经济上的损失。根据双方协议第九条第3项、第5项的约定,艺海拾贝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还应当向环境科学出版社赔偿30万元违约金。环境科学出版社保留此项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艺海拾贝公司的上诉。

经审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环境科学出版社、中国音协锯琴学会、艺海拾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各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图书出版、论坛(或培训)和文艺演出并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艺海拾贝公司、环境科学出版社和中国音协一致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艺海拾贝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环境科学出版社在《合作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并未违约,判决对艺海拾贝公司要求环境科学出版社退还40万元收入和赔偿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方面阐述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艺海拾贝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均由北京艺海拾贝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仁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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