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樊某乙(系原告父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栽林,丽水市X区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灵山寺少林武术学校,住所地丽水市X区灵山寺脚。
法定代表人余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樊某甲与被告丽水市灵山寺少林武术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连友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樊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栽林,被告丽水市灵山寺少林武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反诉被告)诉辩称,原告系被告学校的在校学生。2002年11月9日,原告在上散打课时,与同班同学张一明对练时跌倒受伤。经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107天治疗,花去医疗费(略)多元。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验伤为“轻伤重度”。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事后,原告在保险公司得到赔款(略).48元。从被告处收到人民币(略)元。对剩余某经济损失(略).67元,要求被告赔偿70%,即再承担赔偿(略)元。
被告丽水市灵山寺少林武术学校(反诉原告)辩诉称,原告樊某甲在校上散打课时跌倒受伤属实。但学校安排的散打训练均是在场地垫上进行,且配备了护头、护膝等用品,教练在现场直接指导看护,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先借付给原告(略)元,现因原告不领情,故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此款,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樊某甲系被告丽水市灵山寺少林武术学校的学生。2002年10月19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上散打课时,与同班同学张一明对练时跌倒,造成原告寰枢椎脱位伴颈髓损伤,经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107天的治疗,花去医疗费(略).27元(该药费经法医审查后,作出说明,认为医保外等费用有(略).40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伤残等级(职工工伤致残标准)为八级。同年11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樊某乙出具收条,收到被告人民币(略)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4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略)元。2003年8月2日,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款(略).48元。为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有关组织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略)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略)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发某、病情处理意见书、验伤证明、保险公司的票据和被告提供的收条、法医学文证审核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学校上散打训练时跌倒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教育管理者,对学校的教学活动及学生在校期间的行为理应依法履行管理职责。被告的任课教师在组织学生进行对抗危险性的课程时,因疏于对学生自我安全的监督管理,致使原告在履行学校安排的授课任务时,跌倒致伤,被告存有管理不力的责任。对原告跌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训练时,未按照授课老师的要求,做好自身的安全防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在行为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的辩称,理由不足,且缺乏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故意违反校规而致伤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先行支付的款项,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该款可从赔偿款中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灵山寺少林武术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樊某甲因跌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略)元,被告再支付给原告4660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丽水市灵山寺少林武术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0元,反诉费6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2440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1440元,被告丽水市灵山寺少林武术学校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连友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郑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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