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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湖南华天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锡,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天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叶,该公司法律专干。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湖南华天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锡,被告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告在华天公司设立的衡阳解放西路店325房住宿,原告将借用的湘x号本田雅阁轿车在该旅店保安的引导下停放在旅店门口。次日凌晨2时左右,湘x号本田雅阁轿车被盗。保证顾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因被告对顾客停放的车辆未尽保管义务,现场保安人员和监控室的值班人员没有对旅店周某区域进行巡逻和监视,造成车辆被盗。被告在本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故被告对湘x号本田雅阁轿车被盗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盗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的住宿费收据、房卡,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属旅店住宿;

2、2007年11月21日,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湘x号本田雅阁轿车被盗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3、2008年9月26日,湘x号本田雅阁轿车车主王大年向原告出具的x元收条1份,证明案件发生后,原告向车主王大年赔偿损失x元;

4、2004年8月6日,被盗车车主王大年购买湘x号本田雅阁轿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湘x号本田雅阁轿车裸车价值为x元;

5、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湘x号本田雅阁轿车车主为王大年;

6、2009年7月8日,本案主审法官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办案民警魏国峻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对湘x号本田雅阁轿车被盗具有重大过失;

7、2009年6月14日,本案主审法官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衡中法刑初字第X号案件中调取的相关材料,以及罪犯谢某某对盗车现场指认图,证明湘x号本田雅阁轿车是在被告处被盗。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报警案件登记表不能证明湘x号本田雅阁轿车是原告住宿时停放在被告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是否向车主王大年赔偿了x元表示怀疑。

被告华天公司辩称:在衡阳解放西路店消费的旅客,车辆可以停放在旅店周某,但如果需要住宿的顾客,应提前告知旅店,在旅店入口处有摄像头,整晚有人值班,在旅店周某晚上都有保安巡逻。保安的义务是将车摆整齐,每天晚上都会把住宿顾客停放的车辆进行登记,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衡阳解放西路店是经济型旅店不同于星级酒店,在收费上有区别。旅店住宿服务不包括顾客停车服务,国家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旅店必须为顾客提供停车等服务。旅店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针对顾客及其随身携带物,绝对不包括车辆,车辆绝对不可能是随身携带物。原告不能将此扩大化,这样对被告非常不公平。同时,旅店未收取停车费,并有温馨提示牌,旅店只能为顾客提供停车方便,旅店也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如电子摄像头,从监控录像来看,偷车人并没有撬锁,只是在很短的时间内就把车盗走了。被告对该车的被盗根本不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不承担该车被盗的责任。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但申请了车辆被盗后看过监控录像的旅店负责人司昊出庭作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没有异议,且该5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是车辆被盗后公安机关的报警登记表,该证据载明的是公安机关对被盗车辆进行立案侦察的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湘x号本田雅阁轿车被盗时的价值定为x元,故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湘x号本田雅阁轿车车主王大年系长丰瓷泥矿股东、湖南衡利丰陶瓷有限公司供应商。2004年8月6日,王大年购买湘x号本田雅阁轿车时的裸车价值为x元,该车未投车辆盗抢险。原告是湖南衡利丰陶瓷有限公司司机。2007年11月20日,原告向王大年借车接次日6时到达衡阳火车站的湖南衡利丰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四通。当晚,原告周某某驾驶借用的湘x号本田雅阁轿车从衡阳县西渡出发到华天公司衡阳解放西路店住宿,原告在保安的引导下将轿车停放在该旅店门口西侧X号停车位。旅店的保安及其工作人员未向原告发放车辆保管卡,也未对车辆进行登记。原告亦未主动领取停车卡和缴纳停车费。2007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罪犯谢某某(已被判刑)等人驾驶一辆深色轿车停放在衡阳解放西路店门口西侧被盗车辆旁,用其携带的作案工具将湘x号本田雅阁轿车盗开并开走。据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办案民警魏国峻介绍,监控录像显示的作案过程大约2分钟,监控录像中未发现有旅店保安巡逻(监控录像后因电脑感染病毒而消失)。原告在衡阳解放西路店住宿的房号为325房,预交住宿定金300元,旅店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1份。11月21日5时许,原告在退房结帐时,发现湘x号本田雅阁轿车被盗,当即旅店负责人司昊(本案证人)等人要求原告报案,原告即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报案。后在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破的罪犯谢某某、何某某等团伙盗车案件中,罪犯谢某某到作案现场指认,湘x号本田雅阁轿车系该盗车团伙在衡阳解放西路店门口盗走,至今被盗车辆未能追回。车辆被盗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赔偿给被盗车车主王大年车辆被盗损失x元未果。

另查明:衡阳解放西路店是被告华天公司设立在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入住被告华天公司设立的衡阳解放西路旅店时,因车辆被盗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符合保管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当事人双方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华天公司对湘x号本田雅阁轿车被盗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三、被盗车辆价值的确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当事人双方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认为,其将车辆开到旅店后,是按照旅店保安指定位置停放的。保证顾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因被告未尽妥善保管的附属义务,致原告停放的车辆被盗,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旅店住宿服务不包括顾客停车服务,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旅店必须为客户提供停车等服务,旅店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针对顾客及其随身携带物,绝对不包括车辆。不能将保管范围扩大化,这样对被告不公平。本院认为,对于旅店等特种服务行业来说,保护顾客利益,提高服务质量,发展旅店服务业,是旅店经营的根本宗旨。在本案中,原告入住被告旅店,原、被告双方就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妥善保管好原告的物品。旅店对顾客财产的保管义务,不仅包括顾客随身携带物,同时也包括顾客停放在旅店的车辆。虽然住宿票据未载明收取车辆保管费,但为顾客提供停车方便是旅店应尽的义务。因此,原告将车辆停放在旅店属于因消费行为而附属发生的服务。保管合同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但对旅店等特种服务行业来说则有所不同。本案中,自原告按照被告的保安人员引导,将车辆停放在旅店门口,并入住被告所属旅店时起,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对原告停放的车辆进行妥善保管。因此,被告认为旅店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针对顾客及其随身携带物,绝对不包括车辆,旅店住宿服务不包括顾客停车服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华天公司对湘x号本田雅阁轿车被盗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认为,被告的旅店缺少必要的安保措施,其工作人员不尽职责,保安人员和监控室的值班人员没有对旅店周某区域进行巡逻和监视,被告在本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失。被告认为,衡阳解放西路店没有规范的停车场,车辆可以停放在旅店周某,但旅店入口处有摄像头,整晚有人值班,在旅店周某晚上都有保安巡逻。保安的义务是将车摆整齐,每天晚上都会把顾客停放的车辆进行登记,但属免费停车,只尽一般注意义务。当时的监控录像显示,偷车人并没有撬锁,只是在很短的时间内就把车盗走了。被告对该车的被盗根本不存在重大过失。另外,被告在各个方位的墙上帖了告示,表明对消费者的车辆只提供停车场,不负保管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该车被盗的责任。本院认为,作为保管人的华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妥善保管入住旅店顾客的财产。虽然在客观上衡阳解放西路店没有规范的停车场,对于车辆的保管存在一定的难度,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而只对顾客停放的车辆尽一般注意义务,更不能以此为由而免除其对原告车辆的保管责任。在本案中,从被告安排原告停车到车辆被盗的全过程看,被告在安排原告停车时,没有向原告发送车辆保管卡,也未进行严格登记,车辆保管卡既是寄存人提取寄存物的凭证是保管人识别寄存人身份、履行妥善保管义务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发送车辆保管卡。另外,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办案民警魏国峻介绍的情况和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司昊(车辆被盗时司昊系衡阳解放西路店负责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被盗车辆就停放在旅店门口,罪犯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设置在旅店内的监控录像显示屏形同虚设,无人看管;被告称其“整晚有人值班,在旅店周某晚上都有保安巡逻”,并未具体施行,在监控录像中根本不见旅店保安的踪影,致使罪犯在旅店门口、在监控录像监视下的盗窃行为得逞,被告的过错是很明显的。即使被告事先张贴了“免费停车,被盗概不负责”之类的告示,也属无效条款。因为免费停车是被告借以吸引顾客而提供的附属服务,一旦车辆被盗,仍属被告提供了不完善的服务。故被告辩称其对车辆被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被盗车辆价值的确认。被盗的湘x号本田雅阁轿车购买于2004年8月6日,其裸车价值为x元。庭审中,综合被盗车辆的价值和折旧率,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湘x号本田雅阁轿车被盗时的价值定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衡阳解放西路店系华天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原告周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盗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华天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车辆被盗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邮政专递费2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湖南华天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云溪

审判员蒋兴喜

人民陪审员张悦淇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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