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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深圳市宗X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设计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深圳市宗X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上田大厦4B座。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深圳市宗X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9年5月20日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商铺一套。2009年7月1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以北京798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30%,还款期限为2007年1月31日;同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40%,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2日;2007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月1日,被告将上述三笔借款集中结算向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协议书一份。其中借款本金x元,三笔借款累计利息x元,并约定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被告出具该x元借款协议时,已将2007年6月5日的x元借款协议收回,另外二份借据被告尚未收回。虽然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从前述三次借款来看,被告没有一次依约还款,且被告现在的经营状况已经严重恶化。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2009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x元、并依约支付2009年1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8月31日,被告公司总经理程X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0%,2007年1月31日前返还;

2、2006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总经理程X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40%,2007年12月12日前返还;

3、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将三次借款集中结算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款协议。其中借款本金x元,三笔借款累计利息x元。约定该x元借款的年利率为30%,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

4、被告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商铺一套的抵押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所有的商铺已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3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证据4,系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商铺一套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股东程X以公司名义,以北京798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30%,还款期限为2007年1月31日;同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40%,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2日;2007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月1日,被告将上述三笔借款集中结算向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协议书一份。其中借款本金x元,三笔借款累计利息x元,并约定年利率30%;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该协议只有被告的总经理程X的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出具该x元借款协议时,已将2007年6月5日的x元借款协议收回,另外二份借据仍在原告处,被告尚未收回。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宗X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X路报春大厦X楼;法定代表人程XX;总经理程X;注册资本:人民币x元;董事成员:程XX、李XX、程X。其中程XX出资x元,占出资比例32.8%、李XX出资x元,占出资比例32.8%、程X出资x元,占出资比例34.4%。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前述三笔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将三次借款集中结算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协议,并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新的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以往三次借款未能返还的事实,为确保自己的期待债权不受损失,于2009年5月18日以被告不讲诚信等原因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在起诉时,被告重新出具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本案在庭审时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却仍无返还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愿或者将不能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到期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月1日,程X以公司名义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款协议,虽只有程X的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但该x元借款协议是以被告已经加盖公司印章确认的借据为依据,且本案诉争的借款均由程X经办并签名,故程X出具借款协议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重新约定在此之前的三笔借款累计利息x元,经审查,其利率未超出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2009年1月1日前的x元利息不能计入本金,借款本金应确认为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宗X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支付原告杨某某2009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x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本金x元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宗X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邮政专递费3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被告深圳市宗X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云溪

审判员蒋兴喜

人民陪审员张悦淇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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